(2015)吴红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衡某某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衡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9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衡某某,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历春,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衡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伟、被告人衡某某及其辩护人历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衡某某在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经营吴忠市太阳山某某足浴店,自2014年4月份以后,二人在其经营的吴忠市太阳山某某足浴店内长期容留、介绍徐某某、练某甲、练某乙三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个体信息,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证人徐某某、练某甲、练某乙、王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衡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衡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吴忠市太阳山某某足浴店的主要负责人,利用该足浴店的条件,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犯罪所得2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法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从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吴忠市太阳山某某足浴店的主要负责人,在该足浴店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符合刑法规定的相关要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情节,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衡某某具有系从犯、自愿认罪、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衡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三、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昌宁代理审判员 姜春梅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丹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六十一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