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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单世华与李传海、李丽丽、于发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世华,李传海,李丽丽,于发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单世华,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李传海,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被告李丽丽,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传海(身份同上)。被告于发雪,���,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原告单世华与被告李传海、李丽丽、于发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世华,被告李传海、被告李丽丽委托代理人李传海,被告于发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世华诉称,2012年11月5日,三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5日,双方还就到期不还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归还了1.98万元利息,尚欠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传海、李丽丽、于发雪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该借款是向原告单世华之夫王某某所借,借款时王某某只支付了8.8万元,扣留了1.2万元作为保证金。我们已归还借款17个月,每月归还本金及利息6000元。我们已归还原告借款10.38万元,尚欠1.7万元未归还。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传海、李丽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李传海、李丽丽、于发雪与原告单世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李传海、李丽丽、于发雪向原告单世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止),如借款到期不还,并超过7天,三借款人任何一人均有责任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全额,并按每万每天赔偿100元的滞纳金。超出还款期限30天,向出借人交付借款金额的20%罚款。同日,被告李传海、李丽丽与原告单世华签订了《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被告李传海、李丽丽以其共有的座落于巨野县光明路3551号五角苑小区6号2号楼2单元401室,建筑面积109.5平���米的商品房抵押给单世华作为借款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归还了原告1.98万元利息,尚欠本金1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予归还。庭审中,三被告作上述辩称,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单世华与王某某在巨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6个月以内)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原告单世华的离婚证等在卷为凭,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单世华借款,有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三被告在与原告单世华签订借款合同前,原告单世华与王某某已离婚,三被告辩称是与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是向王某某所借,与已经确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借款合同》、《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不符,辩称在支付借款时王某某已扣除了1.2万元的保证金,借款后已归还王某某部分借款,但没有向法院提交从王某某处得到借款及向王某某还款是在履行本案借款合同的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并且被告已向原告单世华支付了部分利息。对三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因此,三被告向原告单世华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单世华要求被告李传海、李丽丽、于发雪偿还借款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超过7天,按每万每天赔偿100元的滞纳金。超出30天,按借款金额的20%罚款。约定的滞纳金及罚款均是当事人对于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时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借款关系中即属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5厘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超出了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原告单世华在庭审中主张按月利率35‰计算由被告支付利息,亦超出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传海、李丽丽、于发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单世华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60%的4倍即年利率22.4%计算,自2013年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履行时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19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传海、李丽丽、于发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祝司聚人民陪审员  杨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念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