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刑初字第100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系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9时12分许,被告人向某驾驶闽F69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中甲村往曹溪镇政府方向行驶,至省道308线龙麟水泥厂路段下坡时,因雨天路滑其未提前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发生侧滑,碰到对向由李某驾驶的闽FJX7**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黎忠成、艾泽光),造成黎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艾泽光重伤(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向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德书、黎小龙、黎昌银、艾泽光对被告人向某、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新竹、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对此,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据,到案经过,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察笔录》,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历次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向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所在单位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 晓 红人民陪审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章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宏(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