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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孙建博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林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博。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骆本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平。上诉人孙建博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芜湖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2014)无民一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建博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弟,上诉人天安保险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林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2日21时15分林建平驾驶浙A779**号小型客车沿二军路由无城往庐江方向行驶至79KM+300M处时,碾压到前方卧在路面上的孙元涛,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林建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林建平驾驶浙A779**号小型客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另查明:孙元涛一生未婚,无配偶子女,其父母、兄弟姐妹均已早年去世现系孤寡老人,在地方政府享受每年1200元的“五保”补贴。孙建博是孙元涛哥哥之子系嫡系侄儿关系,孙元涛生前生活主要依靠侄儿孙建博照料,其死后亦由孙建博为其办理丧葬事宜。还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无为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孙建博与林建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林建平除保险公司应赔付数额外自愿给付10万元作为对死者亲戚的安抚。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即死者孙元涛已年逾七十,虽享受地方政府每年1200元的“五保”补贴,但远不能满足其在本地生活的需要,其不足部分主要依靠侄儿孙建博。孙建博虽然不能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但系孙元涛哥哥之子,虽与死者没有直接血缘关系,但仍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系死者在世最亲近的人,死者生前的生活也主要依靠孙建博,并且对死者尽到了扶养义务,和死者存在扶养关系。因此孙建博向本院主张孙元涛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属于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可以由继承人继承。但精神抚慰金不具有遗产性质,所以不得被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只有近亲属才享有赔偿请求权,孙建博不是孙元涛近亲戚,虽然可能因其叔叔孙元涛被撞死,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依法不应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且驾驶员林建平已给付孙建博10万元作为精神抚慰费用,因此孙建博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其提供的发票酌定300元,误工费孙建博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700元。丧葬费根据规定22300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天安财产芜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孙建博各项费用104280元(死亡赔偿金80980元(8098元*10年)、误工费700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230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林建平承担。孙建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建博系受害人孙元涛的抚养人,系赔偿权利人,精神抚慰金80000元应当得到支持;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判决过低,应按10000元为宜。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按责划分后为60547.1元。天安保险芜湖公司辩称并上诉称:依据婚姻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孙建博作为受害人孙元涛的侄子,不以属于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因此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少赔偿款80980元,上诉费用由孙建博承担。被上诉人林建平在庭审中请求依法进行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并查阅原审卷宗,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孙建博虽非受害人孙元涛的近亲属,但其系孙元涛的侄子,在孙元涛生前对孙元涛尽到了抚养义务,与受害人孙元涛存在抚养关系,参照对死者近亲属的权利的法律规定,孙建博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原审据此支持孙建博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并无不妥。精神抚慰金是抚慰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而给予的物质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驾驶员林建平已给付孙建博10万元作为精神抚慰费用,故对孙建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再予支持。原审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说理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孙建博和天安保险芜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上诉人孙建博负担1425元,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