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02号,被告人黄某甲等三人犯诬告陷害、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甲,万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0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因一审被判处缓刑而释放在家。原审被告人万某甲,男,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万某甲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4)宁法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于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宁远县人民法院于11月5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11月21日收到案卷并立案。本院于11月24日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2月1日借阅案卷,12月23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文海军,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因恋爱分手存在钱财纠纷,2013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其妻子张某甲开车到李某甲家要李某乙还钱。被告人黄某甲到达李某甲家后,与李某甲发生争执,黄某甲将李某甲的左面部及其耳朵打伤,致李某甲晕倒在地,后又用脚踢了李某甲右胸口两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右侧额区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甲、王某甲、李某丙、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丁、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领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二、诬告陷害罪2014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因听信被告人万某甲污蔑其妻子张某甲与被害人周某乙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与万某甲一起将周某乙打成轻微伤,周某乙的父亲到宁远县城南派出所报了案。为了让黄某甲、万某甲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黄某甲、万某甲经商量后捏造了周某乙对张某甲实施了强奸并抢劫一万元的事实,由被告人张某甲、万某甲于2014年1月21日凌晨到宁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并与黄某甲商量如何应对公安机关的调查。因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万某甲的诬告陷害,导致宁远县公安局以周某乙涉嫌抢劫、强奸罪被立案侦查及上网追逃,并于2014年2月2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3月14日被释放。原判另查明,被告人万某甲曾因抢劫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交纳,于2011年9月19日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释放,共羁押2个月27天。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万某乙、黄某乙、刘某甲、何某甲、郑某甲、欧某甲、姚某甲、许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宁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期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起批准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万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三、非法拘禁罪1、2013年8月初,被害人肖某甲向被告人黄某甲借钱用于网络游戏赌博,并约定高额利息,后肖某甲无力偿还。2013年8月2日,黄某甲为迫使肖某甲偿还高利贷,与陈某甲一起强行将肖某甲从家中带走,黄某甲对肖某甲实施殴打后又将其拘禁在宁远县爱琴海假日酒店8602房,要求肖某甲打电话给其亲朋好友凑钱还债。防止肖某甲逃走,黄某甲还指使陈某甲在宾馆内对肖某甲进行看守。8月6日14时许肖某甲的哥哥肖某乙等人在宁远县锦绣宾馆将10,000元人民币交给黄某甲后,黄某甲才将肖某甲放走。2、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害人张某丙向黄某甲借了800元人民币用于赌博,并约好两天后偿还,后因张某丙延迟还款,双方发生争吵。2013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陈某甲驾驶面的车在宁远县城明城宾馆门口遇见张某丙,黄某甲持刀下车将张某丙的眉骨和肩部砍伤后强行将其带上面的车,并要求张某丙共偿还10,000元人民币,张某丙被迫答应后打电话给其母亲黄某丙,由黄某丙写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给黄某甲,并答应次日还钱,直到凌晨1点多钟黄某甲才将张某丙放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肖某甲、张某丙的陈述,证人肖某丙、肖某乙、张某甲、肖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张某甲、万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导致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成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甲还因债务纠纷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在诬告陷害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万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合并执行。三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周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与张某甲系夫妻,考虑其家中有一个3岁多的小孩需要照顾抚养,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万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判处一年六个月,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被告人张某甲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以“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有严重过错,量刑过重;在诬告陷害案中,黄某甲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非法拘禁中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万某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导致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还因债务纠纷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在诬告陷害的共同犯罪中,三原审被告人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黄某甲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周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万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合并执行。原判对原审被告人万某甲、张某甲的定罪量刑合法适当。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在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有严重过错,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的女儿李某乙因恋爱分手存在钱财纠纷,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到李某乙家要李某乙还钱,在李某乙不在家的情况下,被害人李某甲拒绝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的还钱要求符合情理,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却将被害人打伤。从整个过程看,被害人李某甲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在诬告陷害案中,黄某甲系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万某甲为了迫使被害人周某乙撤案,共谋对被害人周某乙进行诬告陷害,并在公安机关找其询问相关情况时,做了虚假陈述,因此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在此事件中起了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在非法拘禁中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二次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爱明审 判 员 杨世清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