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东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淑芬与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东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周淑芬,女,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春安,职务董事长。地址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红星村。委托代理人蔡林海,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温志满,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淑芬诉被告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芬、被告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林海、温志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周淑芬与被告鑫龙公司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镇中社区八委的62平方米砖混结构住宅调换被告开发后的鸡东镇乾宏家园A号楼2单元201室(60平方米)和A号楼3单元302室(68.38平方米)住宅,约定回迁时间为2013年11月,逾期延续补偿原告租房补助费。2014年10月,被告开发的乾宏家园住宅楼开始回迁,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被告的回迁通知,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回迁至乾宏家园A号楼2单元201室和A号楼3单元302室,但被告拒绝原告的回迁请求。原告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双方应���格遵守。被告拒绝交付回迁住宅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并按协议的约定交付乾宏家园A号楼201室和A号楼3单元302室住宅。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房补助费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房补助费2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交付回迁住宅的诉讼请求可以协商。但原告要求支付租房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开发时,由于原告的原因没有及时与承租其房屋的李玉晶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妨碍被告开发施工期限,是原告违约。原告要求支付租房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各二份,证明原告在鸡东镇东风街六委拥有房屋二���,分别为27.05平方米、30平方米。被告进行房地产开发,与原告签订二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应当履行交付回迁房屋的合同义务;且约定的交付回迁房屋的期限届满,被告应承担支付租房补助费的合同义务。户口簿,证明李洪波系原告周淑芬的女儿。李洪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原告以其女儿李洪波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乾宏家园A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目的是为了节省将来房屋转移登记给李洪波的费用。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法庭提供证据(2012)鸡东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拆迁前,原告与其房屋承租方李玉晶就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事宜未达成一致,导致被告开发施工的工期延迟,原告要求支付租房补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淑芬拥有平房二栋,位于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六委,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8166号(27.05平方米)、J201001632号(35平方米)。原告将其中的一栋房屋于2010年10月27日出租给案外人李玉晶,租赁期间三年,年租金8000元。2012年,被告鑫龙公司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以其所有的二栋平房合计62.05平方米置换被告开发后的楼房二户。原告为了能将其中一户住宅登记在其女儿李洪波名下,于2012年9月4日以其女儿李洪波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开发后的乾宏家园A号楼3单元302室做为补偿安置房屋,另约定安置房屋不小于68.38平方米,小于部分按照售楼价格返款。原告又于2012年9月12日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开发后的乾宏家园A号楼2单元201室做为补偿安置房屋,另约定���置房屋不小于60平方米,如果小于60平方米按售楼价格返款,安置房屋竣工时间预计为2013年11月,逾期延续补偿原告租房补助费。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租房补助费数额。签订协议时,被告公司总经理温志满及出纳员、原告周淑芬均在场。双方协商确定协议内容后,被告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由于原告身体原因,原告当场委托张凤芹代其签字。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与案外人李玉晶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到期,原告向李玉晶返还租金1000元,并告知李玉晶房屋即将拆迁,李玉晶的搬家费用由李玉晶与鑫龙公司协商解决。后因李玉晶就搬家费用与鑫龙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9月17日,鑫龙公司将李玉晶承租的房屋的房盖扒掉,当晚下雨将李玉晶存放在房内的物品浇湿。次日李玉晶报警,并于2012年9月20日到鸡东县公证处,申请对浇湿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程序结束后,李玉晶将浇湿物品运至其亲属处保管。2014年9月,原告得知回迁房屋已竣工、被告已向其他被拆迁人交付回迁房屋的情况下,遂要求被告向其交付回迁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上述事实,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户口簿、李洪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2012)鸡东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淑芬于2012年9月12日与被告鑫龙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虽然原告委托张凤芹代其签字,但原告对合同内容均予认可,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盖章时起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其女儿李洪波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首先,李洪波出具的情况说明陈述其并非实际的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其次,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间协商确定,且原告实际履行了交付被征收房屋的合同义务,第三,被告对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的二倍返还原告回迁房屋二栋合计128.38平方米的事实无异议。综上,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双方应为原告周淑芬与被告鑫龙公司。虽然原告欲将A号楼3单元302室直接登记在其女儿李洪波名下的目的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不能否定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对补偿安置事宜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腾让二栋平房(合计62.05平方米)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乾宏家园A号楼2单元201室和乾宏家园A号楼3单元302室(合计128.38平方米)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交付上述回迁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回迁房屋的交付期限进行约定,但被告已逾期一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租房补助费的违约责任。但双方未明确约定租房补助费的具体数额,该请求比照本地区房屋租赁价格,每月按照600元确定较为适宜。被告提出原告与李玉晶就解除租赁合同未达成一致,导致延误工期而未能按时交付房屋的答辩观点,因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最终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而李玉晶于2012年9月20日已将存放在承租房内的物品运出,被告的答辩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淑芬与被告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置换被告开发后的鸡东县乾宏家园A号楼2单元201室、A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二、被告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交付鸡东县鸡东镇乾宏家园A号楼2单元201室、乾宏家园A号楼3单元302室二栋回迁房屋;三、被告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淑芬支付逾期交付安置房屋租房补助费7200元(600元×12个月)。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鸡西市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丁建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员鲁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