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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瀍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瀍民初字第964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1928年9月11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耿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福来,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某乙,女,汉族,1955年4月11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委托代理人马冠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横利,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某丙,女,汉族,1946年10月3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被告朱某丁,男,汉族,1951年11月24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分割抚恤金、丧葬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耿星、姚福来,被告朱某丙、朱某丁,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冠军、黄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之妻刘淑英生前系洛阳天翔土杂产品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于2012年8月30日病逝,因纠纷导致无法办理其死亡抚恤金、丧葬费的申请事宜。死亡抚恤金是按国家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家属的福利保障资金,目的是确保与离退休人员相关亲属能维持一定水平的生活,其发放范围为与离退休人员存在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的近亲属,即父母、配偶、子女。现因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行动不便,亟需申领以上抚恤金、丧葬费,以有效保障原告晚年的生活质量。因此事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刘淑英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朱某乙辩称:朱某丁不是原告和刘淑英夫妇二人之子,而是原告弟弟朱廷远的儿子,早就与被继承人刘淑英脱离关系,对刘淑英也没有履行过任何的赡养义务。因此,朱某丁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法更无法分割刘淑英的任何财产;二、被告朱某乙为办理母亲后事花费和支出各种费用巨大,刘淑英的丧葬费和抚恤费应先扣除朱某乙祝福的各种丧葬费用之后,剩余部分才能进行分割;三、刘淑英生前一直和被告朱某乙共同生活,对母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花费巨大精力和财力;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刘淑英剩余的丧葬费和抚恤费,被告朱某乙应当适当多分。被告朱某丙辩称:朱某丁虽然不是亲生的,但是作为养子也尽到了对父亲的赡养义务,母亲去世时,朱某乙为办理母亲后事,虽然也花费了一些钱,但当时朱某甲与刘淑英的钱均由朱某乙保管,该部分支出应从父母存款中扣除。被告朱某丁辩称:本人虽然不是父亲亲生儿子,但尽到了做儿子的义务,养父母对被告也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关于抚恤金分割问题,父亲年事已高,需要雇个保姆什么的,钱还是会用到父亲身上。经审理查明,刘淑英与原告朱某甲婚后共同生育有朱某丙、朱某乙两个女儿,后又收养朱某丁。刘淑英于2012年8月30日病逝。经向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实,刘淑英老人的丧葬费为4269元,抚恤金为40840.4元,共计45109.4元。另,由于工资发放错误,多给刘淑英老人发放一个月工资(2042.02元),故在实际发放丧葬费与抚恤金时会将该数额扣除。2014年12月23日,经法院工作人员询问原告朱某甲,其本人证实被告朱某丁系与刘淑英共同收养的养子,朱某丁自两岁起就随原告夫妻共同生活。经洛阳市老城区西南隅办事处公园巷社区居民委员会、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物业管理办公室、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西街道办事处东车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刘淑英老人自1998年至去世一直居住在被告朱某乙家中。刘淑英老人的工资卡暂由被告朱某乙保管。另查明,被告朱某乙为办理刘淑英老人后事,实际支出丧葬费为4725元。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对相关人员死亡后发给其亲属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不属于遗产,但抚恤金的分配可参照遗产继承进行。本案原告朱某甲系刘淑英的合法配偶,且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亟需物质保障、生活照顾,刘淑英的抚恤金应以照顾、优抚、救济原告朱某甲为先,被告朱某乙与其母共同生活多年,付出较多,理应适当多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朱某甲享有其中的一半20420.2元,被告朱某乙分得20%,即8168.08元,被告朱某丙、朱某丁各分得15%较妥。丧葬费是死亡职工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等所产生的费用支出。由于被告朱某乙已垫付的后事处理费用已超过刘淑英应发放丧葬费,故丧葬费应归被告朱某乙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刘淑英职工死亡抚恤金的20420.2元归原告朱某甲所有;8168.08元归被告朱某乙所有(应扣除2042.02元);6126.06元归被告朱某丙所有;6126.06元归被告朱某丁所有。二、刘淑英职工死亡丧葬费4269元归被告朱某乙所有。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负担290.5元,三被告分别负担290.5元(原告已垫付,可在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海花审  判  员 魏奇峰人民 陪 审员 蔺红辉二○一五年元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嘉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