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03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周建与耿敬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耿敬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3551号原告周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敬威,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增龙,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诉被告耿敬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岩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沭阳县境内205国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沭阳仁慈医院治疗。原告产生损失:医疗费49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误工费9019.30元、护理费982.3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15260.55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此次事故系原告驾驶机动车所致,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受到伤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从沭阳县境内205国道由西向东过马路,在进入205国道绿化带东边的辅道时,被原告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原、被告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经过。原告受伤后,入住沭阳仁慈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右颧骨折等,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3202.50元,医嘱:门诊随诊等。2013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沭阳仁慈治疗,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4310.62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562.17元,原告自付1748.45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及其亲属系城镇居民。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耿敬威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经过,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双方对事故的成因表述不一,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原告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20%。原告的医疗费49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11天),误工费980.65元(89.15元×11天),护理费980.65元(89.15元×11天),交通费酌定为11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未受伤损害,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49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误工费980.65元、护理费980.65元、交通费110元,合计7220.25元,由被告耿敬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0%即1444.0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宋岩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