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林德才与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才,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林德才。委托代理人:刘文其。委托代理人:许马娟。被告: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开坚。委托代理人:陈攀峰。原告林德才与被告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才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13日,本院受理被告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4年12月10日,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德才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其、被告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才诉称:原告于1998年开始至2014年1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生产岗位。2011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但对于1998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均未予以补缴。2014年1月开始,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被告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办理相关退休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向社会部门申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于2014年4月向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年满60周岁,其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并出具玉劳仲不字(2014)第0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告补缴1998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27306.92元;二、如被告无法补缴,则赔偿因此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31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经咨询已无法补缴,故当庭变更要求:一、因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而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312000元(1300元/月×12个月×20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养老保险能否补缴,补缴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劳动行政部门未处理,原告直接提出赔偿不当;2、原告按照养老保险的标准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法规定,申请时效为一年,起算点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现在原告主张赔偿社会保险,应当从被告为原告开始缴纳社保起为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即应从2011年开始计算。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应当由劳动部门解决,并非由法院受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10日,原告自被告公司成立之日起即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4年1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8月开始,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于2014年4月向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年满60周岁,其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表、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玉劳仲不字(2014)第0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无法享受养老保险的损失,故本案属于法院的审理的范围。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德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林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