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执字第17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玉平与刘明华、杨春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平,刘明华,杨春玲,银川市乔悦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716-1号申请执行人刘玉平,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刘明华,个体。被执行人杨春玲,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被执行人银川市乔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刘明华,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玉平与被执行人刘明华、杨春玲、银川市乔悦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8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刘明华偿还申请执行人刘玉平借款1000000元,被执行人杨春玲、银川市乔悦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6971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2470元。申请执行人刘玉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执行。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保全了被执行人杨春玲名下位于金凤区某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产权(保全价值10万元)、位于银川市永宁县某批发市场二号楼37号房-1号(保全价值6万元)、位于银川市永宁县某批发市场二号楼37号房-2号(保全价值6万元)、永宁县某批发市场二号楼37号房-23号(保全价值6万元)、永宁县某批发市场二号楼37号房-24号(保全价值6万元);被执行人刘明华名下位于银川市永宁县某物流园2号楼33号房(保全价值10万元)、宁A××××ד凯美瑞”轿车车户(保全价值7万元);被执行人银川市乔悦物资有限公司在宁夏某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保全价值10万元);被执行人刘明华、杨春玲在银川市乔悦物资有限公���价值66万元的股权。2014年8月6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刘玉平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杨春玲名下位于金凤区某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产权(保全价值10万元)、被执行人刘明华名下宁A××××ד凯美瑞”轿车车户(保全价值7万元)的冻结,2014年9月1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车辆的冻结。经查询,除上述保全财产外,被执行人杨春玲名下还有位于金凤区某小区136号2号楼11号车库(建筑面积16.70平方米),但该车库已被抵押。除上述财产外,三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自行协商本案还款事宜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或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8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志璐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