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垦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代忠实与危先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忠实,危先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代忠实,男,50岁。委托代理人刘焉群,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先进,男,44岁。委托代理人魏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忠实与被告危先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昌进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忠实的委托代理人刘焉群,被告危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忠实诉称,2014年原告代忠实承包并经营第二师二十一团十二连135亩土地,种植番茄。代忠实与该团退休职工李照辉共同就购番茄育苗事项同被告危先进联系,并约定由代忠实和李照辉向被告提供番茄种子,每盘育苗费8.06元,出棚时间为当年4月15日至20日。代忠实购买被告提供的番茄苗3585盘,移栽大田后陆续出现枯萎、死亡现象。为减少损失,原告方积极施救并高价购买番茄苗进行补栽,仍造成大量损失,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方便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番茄苗死亡的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原告方番茄减产的直接原因系被告提供的番茄苗感染了番茄茎腐病所致,为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为15662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624元及鉴定费4720元,合计1613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危先进辩称,1、原、被告主体均不当。原告代忠实并非土地的权利人,主体不当。被告主体不当。2014年,原告代忠实找到被告危先进育苗,被告危先进大棚已育满辣椒苗,便介绍代忠实在良繁连刘东风所承包的该连5、6号大棚育苗,2014年4月25日,原告代忠实也是在良繁连刘东风所承包的5、6号大棚拉的苗,而被告危先进承包的是16、17号大棚,且当年均为辣椒苗,与原告代忠实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方所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系单方委托,有失公正。病因、补栽数量、单价等依据不足。故请求驳回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代忠实通过转包方式取得经营第二师二十一团十二连135亩土地,欲种番茄,得知该团良繁连危先进有育苗大棚,便找到危先进洽谈育苗一事,由于危先进两座育苗大棚均已育满辣椒苗,故危先进与原告代忠实一同来到该连刘东风育苗大棚商议育苗有关事宜,由原告代忠实提供番茄种,刘东风在自己的大棚育苗,每盘育苗费为8.06元,双方商定后,刘东风在自己的大棚开始进行育苗。2014年4月25日,原告代忠实派人在刘东风的大棚将番茄苗拉走并移栽大田后,出现枯萎、死亡现象。2014年5月12日原告方便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番茄苗死亡的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9月30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代忠实番茄减产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提供的番茄苗感染了番茄茎腐病所致,损失价值为156624元。另查明,被告危先进2014年承包良繁连大棚两座,棚号为16号、17号均给团外育辣椒苗。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当事人的陈述;2、土地承包经营合同。3、证人证言。4、二十一团农业科证明。5、设施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书。6、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刘东风以自己的技能、大棚设备及劳力,按照定作人(代忠实)的要求,将代忠实所提供的种子加工番茄育苗,代忠实接受该育苗并支付育苗费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代忠实主张与被告危先进之间存在加工育苗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代忠实主体不当,原告代忠实通过转包的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实际经营并受益,应为适格的主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忠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3元(缓交),由原告代忠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范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