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君庆与王伟、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庆,王伟,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王君庆,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山东省冠县。委托代理人靳孝萧,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镇回河镇东街村317-1号。法定代表人吴善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进三,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舜耕路8号。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君庆与被告王伟、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庆的委托代理人靳孝萧,被告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进三,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庆诉称,2013年3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鲁J×××××(鲁J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66KM处时,与顺行在前遇紧急情况减速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轿车相撞(小轿车临时牌为鲁P×××××),致使小型轿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造成车辆及小型轿车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王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J×××××(鲁J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1065元、车辆贬值损失24800元、车上物品损失5618元、医疗费450元共计18192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据我们了解原告的车辆已经修复并且已经出手转让了,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价格鉴定结论是在维修之前模拟的数字,原告的车辆已经修复应以其实际修复费用来变更请求;原告的车辆已经转让,转让的价格减去修理费用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依据价格认证结论主张车辆损失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根据我方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车辆贬值损失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而且原告的车辆已经卖出,那么原告的贬值损失就不存在了;要求原告提交车上物品损失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据我公司的书面意见要求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车辆已经超出了原告车辆的购置价格,达到了报废的程度,原告全额主张后车辆的剩余残值应归我方所有,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全额赔偿,我们要求原告将车辆交还给我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鲁J×××××/鲁J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66KM处时,与顺行在前遇紧急情况减速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轿车追尾相撞(小轿车临时牌为鲁P×××××),致使小型轿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造成车辆及小型轿车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负全部责任,王君庆、张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临鲁P×××××号轿车受损,经原告自行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配件价值及修理工时费进行鉴定,并出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为该车需更换配件价值为143865元,修理工时费7200元,以上两项合计151065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损坏的项目进行维修所应当支付的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申请出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实际损坏的项目需进行维修所应当支付的维修费用约为99837元。被告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维修费80000元。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电脑、手机、手表等物品在此次事故中受损,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出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上述物品损失为5608元。原告的车辆购买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于2013年3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原告车辆的贬值损失出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认为该车的贬值损失为24800元,原告据此主张贬值损失24800元。此次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因检查花费45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另查明,鲁J×××××号车的交强险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鲁J×××××/鲁J6**挂分别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提供由被告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的投保单,证实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作出了明确说明。被告王伟系被告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保单、条款、投保声明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自愿放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应承担的医疗费450元、车辆损失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王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张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事故车辆在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因被告王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的损失部分,被告王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王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车辆损失,经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99837元,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应予扣除或返还;2、车上物品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记载了车上货物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车辆贬值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君庆车辆损失97837元(99837元-2000元),被告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原告王君庆应予返还。二、驳回原告王君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王君庆负担1780元,被告济南昊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婷人民陪审员 于广君人民陪审员 魏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玉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