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成与程贤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程贤福,方由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289号原告杨成,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被告程贤福,男,195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职工。被告方由娥,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杨成与被告程贤福、方由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猛、代理审判员崔海宁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贤福、方由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裁定对被告方由娥名下的位于武宁县城农民街2幢1-13、14号的商铺(房屋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498**号、第498**号)2套予以了查封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程贤福以投资开矿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因被告程贤福逾期未归还该借款,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补出具了借条。2012年6月,被告程贤福又以投资开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程贤福于2012年7月29日又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加上之前6月份的100000元借款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程贤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被告程贤福与被告方由娥原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程贤福、方由娥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以证明被告程贤福于2010年9月9日以投资开矿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因被告程贤福逾期未归还该借款,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补出具借条;2012年6月,被告程贤福又以投资开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程贤福于2012年7月29日又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加上6月份的100000元借款共计400000元,被告程贤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武宁支行明细打印清单一张,以证明2010年9月9日原告在农业银行取现100000元借给被告程贤福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武宁支行明细查询结果一张,以证明2012年7月29日的400000元借款是2012年6月和7月原告在工商银行取现350000元,加上原告手头上的现金50000元,共计4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程贤福的事实。3、加盖武宁县档案馆公章,注明复印属实的两被告离婚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程贤福与被告方由娥原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9日,被告程贤福以投资开矿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杨成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因被告程贤福逾期未归还该借款,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补出具了借条一张。2012年6月,被告程贤福又以投资开矿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程贤福于2012年7月29日又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加上6月份所借的10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400000元,2012年7月29日被告程贤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程贤福与被告方由娥于1984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3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内)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程贤福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程贤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且两被告原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原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程贤福、方由娥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在本案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是为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2年9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0%)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程贤福、方由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贤福、方由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成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程贤福、方由娥自2012年9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0%)计算支付原告杨成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程贤福、方由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进审 判 员 吴 猛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夏影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