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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钟利与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利,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钟利,女。委托代理人陈瑜,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周向荣,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谌惠明,该医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钟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瑜、被告委托代理人谌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发现右髂窝肿物于2012年9月18日入被告处住院治疗,2012年9月2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原告出现右大腿肌力感觉障碍,经被告继续治疗后,原告仍然出现右下肢前侧无感觉、无力等症状,不能下蹲、起立,上下楼梯困难。后经益阳市医学会、湖南省医学会鉴定,原告的此次医疗事件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50803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病历资料复印件62张。拟证实原告手术前后的病情。证据二、湘雅二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2份。拟证实原告右侧股神经损伤情况。证据三、益阳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据四、湖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据三、四拟证实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证据五、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和所需护理期限及人数。证据六、益阳市赫山分局鉴定中心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六级伤残。证据七、原告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证据八、原告工资明细表和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据九、原告母亲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原告母亲系城镇居民。证据十、益阳市回龙山街道红星资产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现有子女情况。证据十一、原告手术后自付医疗费(19607元)、鉴定费等票据(2006元)。证明原告手术后所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等情况。证据十二、交通费、餐饮费等票据(12030元)。证明原告手术后支付的交通等费用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本次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度重视,对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治疗。被告对此次医疗事件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无异议,请求法院按照医疗事故的标准依法判决。被告一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原始病历一套。拟证实原告的病情及就诊情况。证据二、中华医学会的复函。拟证实中华医学会不受理原告的医疗事故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七、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所作,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有异议,被告对此不知情;对证据八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和收入情况;对证据十有异议,该方面证据应由派出所出具;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原告医药费中大海塘药店出具的8000元发票被告不知情,也不知道原告用于治疗什么。另外原告在被告处预交的6000元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原来的疾病在手术前交纳,并非出现医疗事故之后所交,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系原告单方所作,对鉴定费2006元不认可;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请法院酌情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因此作出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对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七、九,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提出了异议,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采信,对证据中有关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所需护理期限及人数,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鉴定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但原告既未提供正式劳动合同,又未提供领取工资的证据,故不能达到证实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就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母亲现有子女情况,能够作为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被告对原告花费的部分医药费及鉴定费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中大海塘药店向原告出具的8000元医药费发票,原告未提供处方及医药费明细单予以佐证,被告对此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该部分医药费不予采信。被告就该组证据提出的其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中其他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等情况,不予采信,本院将酌情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8日,原告因发现右髂窝肿物入被告处住院治疗,2012年9月2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原告出现右大腿前内侧感觉障碍,右大腿抬腿困难,经被告继续治疗后,原告的上述症状未见明显好转。2012年10月22日被告送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请专家会诊,经肌电图检查,确定原告右侧股神经不完全性损伤(重度)。随后被告多次请相关医学专家对原告进行会诊,并制定了相关治疗方案,对原告采取了营养神经、针灸、理疗、查肌电图等诊疗措施。2012年11月7日益阳市卫生局组织原、被告到益阳市医学会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同年12月17日益阳市医学会作出益医鉴(2012)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对神经解剖、疾病程度及可能发生的医源性损伤缺乏足够认识,术中未组织相关专家会诊,患者股神经损伤(部分损伤)与医方有因果关系”,认定“本次医疗事件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后,原告不服,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湖南省医学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湘医鉴(201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对右侧股神经解剖位置以及肿块与神经等周围组织粘连程度认识不足,术中也未请相关专科会诊手术,在分离切除肿块时造成股神经不完全性损伤,存在医疗过错”;“患者目前情况与医方的过错有主要因果关系,与右侧股神经和肿块粘连较严重也有一定关系”;认定此次医疗事件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湖南省医学会的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后,原告仍然不服,要求到中华医学会进行鉴定,2013年7月15日,中华医学会发出《关于不受理钟利医疗事故争议案技术鉴定的复函》。2014年5月19日,经原告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十八个月,需要一人陪护六个月。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15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入院时预交医疗费6000元,术后所有诊疗费用均已由被告承担。被告自2013年10月22日开始停止对原告的治疗,原告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母亲贾运枚,原告定残时年满71周岁,现有成年子女四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过错大小如何确定和责任如何承担;原告各项具体损失如何确认。第一、关于原、被告双方过错大小如何确定和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至被告处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方应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赔偿责任。在医疗损害争议案件中,涉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患者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专业性均较强,而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及大量临床实践经验的专家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在无其它证据足以证明医疗事故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此作为认定相应事实的主要依据。本案所涉医疗事件,业已经益阳市和湖南省两级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手术时对右侧股神经解剖位置以及肿块与神经等周围组织粘连程度认识不足,术中也未请相关专科会诊手术,在分离切除肿块时造成股神经不完全性损伤,存在医疗过错,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的过错有主要因果关系,认定此次医疗事件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经审查,上述鉴定程序合法,且其分析说明及结论性意见符合在案证据所反映的客观诊疗情况,依法应予以采纳。故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湖南省医学会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认为原告所受损害与右侧股神经和肿块粘连较严重也有一定关系,即原告所受损害与其自身病理体征也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事实、被告的医疗过错情况及其与原告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程度,酌定被告应就原告因此次医疗损害的相关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二,关于原告各项具体损失的如何确认的问题。对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19607元,被告提出了异议。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1607元,对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3190元,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的十级伤残等级计算。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故本院应按该伤残等级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二十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13190元(湖南省2013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20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50%)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8817元,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结论来确定。本案中,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为:建议误工休息时间为十八个月。故可参照上述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日期为540天;本案原告从事食品销售,故可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237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58049元(39237元÷365天×540天),对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6307元,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护理费只能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和人数建议为需要一人陪护六个月,现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护理期限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止,是对自己相关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湖南省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28596元(35623元÷365天×293天),对原告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87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母亲系城镇居民,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1周岁,有子女4人,故本院确认其生活费为17873元(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9年÷4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50%),对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21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湖南省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省内)30元/人/天计算,可自原告手术之日(2012年9月22日)计算至被告停止对原告治疗之日(2013年10月22日),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0元(30元×390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30元,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就此提供确凿的交通费票据,但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治疗时间较长、鉴定次数多等因素,酌情认定为6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6元(含鉴定中诊查费200元),原告已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综合考虑本案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07元、误工费为58049元、残疾赔偿金213190元、护理费为28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73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2006元,共计349021元,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根据本院以上确定的损失承担比例,对原告因此次医疗损害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279217元(349021元×80%),同时应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99217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身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利299217元;二、驳回原告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利负担1136元,由被告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1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代理审判员  孙黎丽代理审判员  伍敏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