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4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张永仁与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仁,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263号原告:张永仁。委托代理人:金达伟。被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攀卿。委托代理人:周敏丽。原告张永仁为与被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欣纺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仁的委托代理人金达伟,被告昕欣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仁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平网印花工作,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无休息休假,月工资2924.70元,日工资226.40元(2924.70元/21.75天),双方从2006年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20日因合同期满,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却推诿、搪塞、不予理睬,而公司领导娄小平以合同到期为由不准原告进入车间上班,要求原告走人,但未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后原告多次去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委未予受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3569.30元;2.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695.70元;3.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636.80元;4.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94182.40元。被告昕欣纺织公司辩称:原告于2006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每日工作八小时,不存在加班情形。2014年4月20日,因合同期满,原告自行离职,不存在被告将其辞退的情形。被告将带薪年休假安排在每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比法定节假日多放7天左右时间,年休假工资也在每年农历年底最后一笔工资发放,从工资单可以看出,被告每年是发放13笔工资的。原告诉请的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均不存在,且原告诉请已过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建立社保账户,并自该日起为原告缴纳企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保费用。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06年6月20日起至2008年6月20日(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双方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纪律、教育与培训、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2007年6月20日、2010年4月20日、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又分别续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将合同期延续至2014年4月20日。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已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9月24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2013年度原告的全年工资收入合计为50586元,2014年1月至4月原告的工资收入合计为1785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社保缴纳信息、《劳动合同》、收案回执、银行明细账查询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其与本案间的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原告诉请,结合案件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第一,关于赔偿金一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系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事实依据,但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可知,原、被告间《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20日期满,至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该项请求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一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提请仲裁,对于2012年度及此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期间已超过一年,且无时效中断、中止之法定事由,故被告辩称该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已过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度、2014年度的年休假及其工资报酬,被告辩称已安排年休假并已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证据补强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依法推定被告未为原告安排2013年度、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系按照职工本人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除以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现原告的工资收入结构无法辨明,故本院按70%予以酌情调整,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2035.07元(50586元/年×70%÷12个月/年÷21.75天/月×5天×300%)、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431.01元(17856元×70%÷4个月÷21.75天/月×1天×300%),合计为2466.08元。第三,对于加班工资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每天工作12个小时、无休息休假,仅有己方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636.8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4182.40元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绍兴昕欣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永仁2013年度、2014年度应休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2466.0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永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永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钱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