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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一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2014)宾民一初字第2006号巫某与谢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谢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2006号原告巫某。委托代理人古学兴,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法定代理人谢某乙。法定代理人韦某。原告巫某与被告谢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玲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学兴、被告谢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乙、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到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被告告知原告曾患有忧郁症,但原告未放在心上。2014年8月6日,原告陪同被告去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知晓了被告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且在2012年曾因该病住院治疗。现在被告的精神疾病尚未治愈,原告认为被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宣告原告巫某与被告谢某甲于××××年××月××日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的婚姻登记无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南宁市第五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宾阳县新宾卫生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在婚前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属于法定的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至今尚未治愈。被告谢某甲辩称,被告在婚前两次告知原告自己曾患有忧郁症,是因被告亲人过世,被告很难过,积郁久了就得了忧郁症。被告曾于2012年、2014年两次到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2014年9月又因该病到宾阳县新宾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可以生活自理,无需人照顾,只是有时候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被告与原告有缘无份,已经不适宜在一起生活。被告就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出院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年××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谢某甲在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均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出院后被告长期持续服药治疗。在患病期间,被告于2014年2月与原告巫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9日,被告再次因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到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0日被告又因上述疾病到宾阳县新宾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后,遂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未主张某、债权及债务作某。本院认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双方自始终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暂缓结婚,应认为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被告在××××年××月被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后,长期持续服药治疗,在患病期间与被告巫某相识后结婚,登记结婚数天后又因该疾病住院治疗,应当认定为被告婚前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又未治愈。原告与被告的婚姻依法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婚姻,依法应被宣告无效。原告要求宣告原告和被告的婚姻无效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巫某与被告谢某甲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巫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玲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使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