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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向华与被上诉人谢月全、欧必亮、欧文亮、欧永亮、欧亮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向华,谢月全,欧必亮,欧文亮,欧永亮,欧亮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向华,女,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小军,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月全,女,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必亮,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谢月全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文亮,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谢月全次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永亮,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谢月全三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亮英,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谢月全小女。上诉人薛向华因与被上诉人谢月全、欧必亮、欧文亮、欧永亮、欧亮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3)资民二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原告薛向华通过其丈夫与欧厚福认识,并通过帮欧厚福(又名欧学彬)借钱而熟悉。2000年,原告薛向华与其丈夫离婚。从2000年到2005年,薛向华陆续向他人借钱后再将钱借给欧厚福。2003年5月24日,欧厚福出具一份借条给薛向华,借条载明:“今借到薛向华现金共计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肆佰元整。(178400元)此据借款人:欧学彬”;2003年7月3日,欧厚福出具一份借条给薛向华,借条载明:“今借到薛向华币贰仟捌佰元整。借款人:欧学彬”;2004年8月25日,欧厚福出具一份借条给薛向华,借条载明:“今借到薛向华现金共计币柒仟伍佰元整。借款人:欧厚福”;2005年9月11日,欧厚福出具一份借条给薛向华,借条载明:“今借到薛向华现金人民币共计伍仟壹佰元整。借款人:欧厚福(经手)”。此后,欧厚福未偿还借款,薛向华多次打电话向欧厚福催讨借款,其中2008年薛向华打电话向欧厚福催讨借款,欧厚福未偿还,2009年初薛向华又打电话向欧厚福催讨借款,欧厚福又未偿还。后原告薛向华以欧厚福、谢月全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资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后,薛向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2013)郴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中,依职权追加了欧厚福的法定继承人欧必亮、欧文亮、欧永亮、欧亮英为被告,并向原告薛向华释明了该情况,原告薛向华表示同意变更诉讼主体,不再将欧厚福列为被告,同意将欧必亮、欧文亮、欧永亮、欧亮英追加为被告。另查明:(1)谢月全与欧厚福系夫妻关系,欧厚福长期在外未回家,并于2009年3月1日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09年8月24日被注销;(2)薛向华与谢月全互不认识,薛向华在起诉前从未向谢月全催讨过借款;(3)2003年,薛向华的工资约为不足500元;(4)被告谢月全与欧厚福无夫妻共同财产;(5)被告谢月全、欧必亮、欧文亮、欧永亮、欧亮英未继承欧厚福任何遗产。原审法院重审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原告薛向华与欧厚福之间的债务是否是欧厚福与被告谢月全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薛向华与欧厚福之间的债务是否是欧厚福与被告谢月全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的该债务为死者欧厚福与被告谢月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该条的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作的解释,其解释的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该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除非有共同合意,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表明在处理财产上因日常生活需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根据上述解释,夫妻一方只能就“日常生活需要”的家事具有代理权,而“因日常生活需要”就是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就其债务而言,当然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否则,就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也说明夫妻共同债务只能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虽说该债务发生在欧厚福与被告谢月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人欧厚福外出多年,其向原告薛向华的借款系其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借款和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且欧厚福的妻子谢月全从未认识薛向华,也不知道欧厚福与原告薛向华之间的借款事实,故在欧厚福与被告谢月全之间没有共同举借该债合意及被告谢月全未分享了该债务带来利益的情况下,本案中欧厚福向原告薛向华的借款不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推定该债务为死者欧厚福与被告谢月全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欧厚福向原告薛向华的借款为欧厚福所负的个人债务,原告以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主张被告谢月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欧厚福已于2009年3月1日因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死者欧厚福的继承人被告谢月全、欧必亮、欧文亮、欧永亮、欧亮英未继承欧厚福任何遗产,且均表示不愿承担该债务。同时,被告谢月全与欧厚福无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谢月全、欧必亮、欧文亮、欧永亮、欧亮英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欧厚福出具给原告薛向华的四份借条均未注明还款期限,不能确定履行期限,那么原告薛向华在2008年打电话给欧厚福催讨借款后,欧厚福未偿还,薛向华又于2009年初(应在2009年3月1日前)打电话给欧厚福催讨借款,欧厚福仍未偿还,可以确定欧厚福在2008年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故诉讼时效应从薛向华2009年初打电话给欧厚福催款时起算,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薛向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原告薛向华负担。上诉人薛向华不服原审法院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93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欧厚福与谢月全为夫妻关系,欧厚福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不足,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欧厚福死亡后,被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欧厚福的继承人没有继承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初薛向华打电话给欧厚福,欧厚福表示过三年归还,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时起算,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认定2009年欧厚福拒绝还款。被上诉人薛向华、欧必亮、欧永亮均答辩称:欧厚福从1996年长期外出未归。被上诉人对欧厚福是否向薛向华借款不知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欧文亮、欧亮英没有应诉答辩。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薛向华、被上诉人谢月全、欧必亮、欧文亮、欧永亮、欧亮英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薛向华与欧厚福之间的债务是否是欧厚福与谢月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谢月全、欧必亮、欧文亮、欧永亮、欧亮英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欧厚福自1996年长期外出未回家,其先后向薛向华所负债务明显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谢月全、欧必亮、欧文亮、欧永亮、欧亮英继承了欧厚福的遗产,因此被上诉人谢月全及欧厚福的继承人欧必亮、欧文亮、欧永亮、欧亮英承担欧厚福个人债务的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薛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上诉人薛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朱国均审判员 何双高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