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刘路兵诉周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路兵,周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3478号原告刘路兵。委托代理人周峰,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颖,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媛。原告刘路兵诉被告周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路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路兵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玻璃棉价值4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50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货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50元(从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周媛向刘路兵购买玻璃棉,货款4万元。同日,周媛给刘路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刘路兵玻璃棉货款肆万元正”。经刘路兵多次催要,周媛于2013年6月份偿还5000元,剩余35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手机短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其从原告处购买玻璃棉及欠原告货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3年6月支付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6%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18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路兵货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50元,合计38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5元,由被告周媛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侠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