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童政才与童守卫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政才,童守卫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00667号原告童政才,男,1956年7月2日生,汉族,绥德县名州镇童家山村村民,住本村7号。被告童守卫,男,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绥德县名州镇童家山村村民,住本村8号。委托代理人黑海英,女,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童守卫之妻。原告童政才与被告童守卫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政才、被告童守卫的委托代理人黑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政才诉称,1989年4月17日原告经村、乡两级审批在本村小塔湾荒崖处修建座北向南石窑三孔,四至界线清楚,脑畔水路向西边腿边线外1.5米内流出。原告按照审批规定修起三孔石窑,而被告也经审批在原告西边修起石窑六孔,近日被告在原告石窑西侧擅自挖土,砌墙,致原告脑畔水无法排出,上脑畔路无法通行,院外被损毁,为此原告请求镇政府处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份:童家山村窑房登记证,证明原告住宅于1989年4月17日经村、乡两级审批,四至界线南至院宽10米,北至窑深8米,脑畔水路向西边腿外1.5米内流出。第二份:记账凭单,证明1989年11月30日原告修建三孔石窑占坝地面积434平方米,村委会收取原告434元。被告童守卫辩称,被告修建也是经过村、乡两级审批修建,并且被告修建在先,原告修建在后,而原告在修建过程中私自抬高地基,改变了方向,所以原告修建时就无法修建,但当时原告请求被告和东边邻居给其让地基,原告才得以修建,至于原告称其脑畔水路位置为1.5米宽,而现实是被告窑边腿边线距原告窑边腿边线仅有1.2米宽,造成这样的结果是原告改变修建位置和座向造成的,原告的脑畔水路一直是通过水管排出。对于被告的窑而言也应有1.5米的保护区,被告在边腿边外砌墙是为了保护窑和院落的卫生,对原告根本没有影响。反而原告所砌院墙影响了被告的宅基地和通行权,应予拆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童家山村窑房登记证,证明被告于1989年4月17日经村、乡两级审批修建石窑三孔,四至界线院宽10米,东南至边腿边线,脑畔水路西北边腿边线外1.5米内流出,1995年12月31日被告审批修建石窑二孔,1996年12月19日审批修建一孔,先后三次被告共审批修建石窑六孔。本院依法收集了如下证据第一份:现场照片,反应原、被告发生纠纷地点的现场情况。第二份:勘验笔录1、童政才现有座西北向东南石窑三孔,童守卫有座东北向西南石窑六孔,双方坐向成“八”字形。2、童政才院高于童守卫院1.1米。3、童政才院西侧原来修起的石墙距其窑面边腿边线水平向西3.1米。4、童守卫窑面距离童政才窑面垂直向后6米,童守卫边腿边线距童政才边腿边线的水平距离为1.2米,童政才脑畔水路从双方相距的1.2米之间用水管引入院内流出。5、童守卫近期挖过双方之间原有的土圪坮。第三份座谈笔录,本院与村、镇两级干部进行座谈内容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从客观实际出发,结合现状看原告按批件从其窑面后一直按1.5米宽,修水路已不可能。被告按批件从边腿边线起院宽10米现在也足够,可以说现状是双方均占用了集体土地,但是村委会就原、被告所占的集体土地谁也不会再去占用,村委会也不会再那里再去规划用地,所以为了解决问题,在双方互不影响的前提下,被告已挖了的土圪坮处,从被告窑边腿边线与原告院侧现有石墙之间拉一直线,由被告用砖砌成墙就好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收集的证据现场照片、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座谈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自己的窑侧也有保护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份证据村委会收取原告占用坝地费这一事实真实,被告也没有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收集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1989年4月17日原、被告分别经村、乡两级审批在本次小塔湾荒崖处相邻修建石窑三孔,其中原告童政才住宅审批坐向为坐北向南,院宽10米,窑深8米,脑畔水路西边腿外1.5米内流出。被告童守卫住宅审批坐向为座东北向西南,四至界线为院宽10米,窑深8米,东南至边腿边线(靠原告一侧)。审批后,被告首先将其住宅三孔窑洞修起,1995年和1996年被告又两次审批在其原有住宅西边修起石窑三孔。后原告修建时根据地形其院子高出被告院子1.1米,窑面向前超出被告窑面6米,被告窑面处东边腿边线距原告窑西边腿边线仅有1.2米,双方住宅修起后原告脑畔水路一直从双方之间的土圪坮处用水管接入其院内流出,原告也在其院子西侧砌起一石墙与其院子齐平。2014年间被告以双方之间的土圪坮下雨时泥土流入其院内不卫生,并且准备砌墙保护,将双方之间的土圪坮挖了部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镇政府调解未果,原告涉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在修建时其边腿边线与被告窑面边腿边线之间距离为1.2米,其要求按房产证1.5米宽留足脑畔水路已不可能,双方修起住进后原告脑畔水路也一直在双方之间土圪坮处用水管接入其院内流出。原告的院子西侧已砌起一石墙,且形成多年,双方互不影响,且能一直和睦相处。2014年间被告认为自己窑侧(靠原告一边)土圪坮下雨时有泥土流入院内不卫生,进行维护,但其在维护时应本着不影响别人的前提下,妥善处理,而被告私自挖双方之间的土圪坮,(该位置不属原、被告的宅基审批范围),引起原、被告发生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而被告认为自己住宅窑侧也应当有1.5米宽的保护区,没有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童守卫在所挖土圪坮处从其东边窑(靠原告一侧)边腿边线处与原告童政才院子西边现有石墙边线处(从童政才窑面水平向西处),拉一直线作为童守卫院墙内边线。墙砌成宽0.24米,高1.8米的砖墙。该墙由被告童守卫负责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砌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童守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审 判 员 田富平人民陪审员 宋腾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