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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二村安置房小区,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26幢三单元某室王某的暂住房内,盗得放于卧室床头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线鼠标1个、散热器1个,共计价值2924.61元。后被告人张某将赃物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邱隘镇日新电脑店的吕某。同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在邱隘镇沸蓝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盗窃现场、销赃地点笔录及照片,吕某辨认销赃人员的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及增值税发票,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4)第105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鄞公痕鉴(2014)76号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文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