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蕉岭县,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9时许,蕉岭县公安局蕉华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嫌疑,遂于当日对罗某某住家进行搜查,从其住家内搜获二支火药枪、黑火药及铁珠等物品。经鉴定,送检的1号枪形物是自制火药枪,具备枪支性能。送检的2号枪形物是自制火药枪,不能正常击发,未能完成射击实验。公诉机关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另查明,本案的鉴定书认为送检的2号枪形物虽然具备枪支的基本结构,但因击发联动机构锈蚀而未能完成射击实验,而该枪形物在被告人罗某某持有时就已经有故障而不能击发,其亦不知道该枪之前能否发射弹药,故该枪形物不具备枪支杀伤力及危害性,不属于非法持有枪支中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在逃记录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涉案火药枪、火药及铁珠照片,持枪证复印件;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且足以致人伤亡的自制火药枪,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具有较好的认罪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黄佳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邓洁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