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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徐小美与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美,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960号原告徐小美。委托代理人周群,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裕龙,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正全。委托代理人刘浩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利燕,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美与被告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美的委托代理人喻裕龙,被告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利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美诉称,2014年2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航天公司驾驶员韩东海驾驶航天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L3XX**的车辆行驶至沪松公路佳宝路口时,恰遇原告骑行自行车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韩东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日。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2.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46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航天公司负担,另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被告车辆牵引费250元。被告航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韩东海是航天局职工,车辆属航天局下属的被告航天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韩东海在为被告航天公司履行职务,故相应责任由航天公司承担。具体的损失问题由保险公司发表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原告提供肇事机动车辆有效年检材料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票据核算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结合事故责任与伤残确认;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车辆修理费没有定损且没有相关票据,故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牵引费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属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沪L3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于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1,082.50元。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于事故中受损。此外,原告为被告垫付沪L3XX**车辆牵引费250元,原告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2月起从事家政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事发后原告产生误工,雇主未向其发放工资。事发时原告租住于本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光联一路外来人口居住小区9栋307室已满一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牵引作业单、牵引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体检合格证、雇主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支付房屋租金的收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沪L3XX**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航天公司驾驶员韩东海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航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抢救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82.5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3,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酌定误工费为8,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支付租金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前原告已在本市城镇化区域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合理需要,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的伤情确对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双方过错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考虑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原告衣物损失情况等,酌定物损为9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及律师费,亦由相应票据为凭,但律师费数本院确认为3,000元。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被告垫付车辆牵引费250元,被告航天公司应返还原告。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82.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9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物损,合计108,984.5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航天公司负责赔偿,另被告航天公司应返还原告车辆牵引费250元,合计3,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小美损失110,784.50元;二、被告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3.94元,由被告上海航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