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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冯某甲,务工。被告张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姚福华,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兆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生育子女属实,但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冯某乙。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如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是能够缓和的。现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同时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史兆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