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凌均慈案与李京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均慈,李京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凌均慈,女。委托代理人康纪春,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京春,男。委托代理人童浩,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均慈与被告李京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均慈及委托代理人康纪春、被告李京春及委托代理人童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均慈诉称,2014年7月24日19时45分,原告驾驶陕GT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安公路9KM+600M处掉头时,与自东向西直行李京春驾驶的陕GH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客屈敬香、前踏板载乘李怀彬)发生碰撞,造成凌均慈、李京春、屈敬香、李怀彬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均慈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京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平利县医院检查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枕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66天,期间被告支付大部分医药费,其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京春的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办理保险。2014年10月28日,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凌均慈右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京春赔偿原告医疗费139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天)、护理费5621.28元(42天×133.84元/天)、误工费12714.80元(95天×133.84元/天)、伤残赔偿金13006元、伤残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4元、合计48223.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京春辩称,一、医疗费13957.60元,被告已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给原告75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6天,但从医院临时医嘱单看,原告入院时有慢性支气管炎,而且2014年8月19日、8月27日、9月5日、9月15日、9月27日都是在用复方气管炎片;从8月8日至8月25日,17天的时间没有用药记录;8月28日至9月5日,9天时间没有用药记录;9月5日至9月15日,10天没有用药记录;9月15日至9月21日,6天没有用药记录;9月22日至9月28日,6天没有用药记录。因此,应当减去6天与治疗交通事故伤无关的天数,同时护理天数也应减少6天。三、原告诉求的相关费用计算标准按133.84元每天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陕西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21.5元计算,护理费按100元计算。四、伤残鉴定费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只承担30%,即252元。五、交通事故致使被告花医疗费3273.2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一、平公交认字(2014)第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凌均慈承担次要责任。乘客屈敬香、李怀彬不负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在平利县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安康市中心医院的MRI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事实及医治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从2014年8月19日至9月21日期间,治疗的主要是慢性气管炎,没有任何输液的记录。而且在8月28日至9月5日,9月5日至9月15日期间,只有口服用药,9月15日至9月21日期间,也没有用药记录,所以应当减去6天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的天数。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临时医嘱单记载的用药时间,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为60天。三、原告提交在平利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13025.6元,在安康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932元,共计13957.6元。被告对平利县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安康中心医院开具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的票据(181.6元),因没有购药处方不予认可,其他在安康中心医院治疗的票据共计750.4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平利县医院相关票据共计13025.6元以及在安康中心医院治疗的共计750.4元的花费予以确认,对安康中心医院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的票据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交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840元、伤残鉴定打印费60元、交通费票据10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京春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一、被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门诊费用273元。原告称,该票据无医院的证明及处方,且提交的证据时间已过举证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名字不是被告本人,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收条7500元,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7500元医疗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称,在原告治疗期间,还支付其生活费650元,但原告未写收条。原告对该笔费用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9时45分,原告驾驶陕GT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平安公路9KM+600M处掉头时,与自东向西直行李京春驾驶的陕GH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客屈敬香、前踏板载乘李怀彬)发生碰撞,造成凌均慈、李京春、屈敬香、李怀彬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诊断:一、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血),3、右肺挫伤,4、胸骨骨折;二、枕部软组织挫裂伤;三、慢性支气管炎。原告受伤后在平利县医院实际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及门诊费13025.6元。原告在安康中心医院治疗支出治疗费750.4元、支出交通费104元、在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支出鉴定费840元、鉴定打印费60元,共计147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京春在医院护理24天,垫付医疗费及生活费8150元。2014年8月8日,经平利县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凌均慈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京春负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8日,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凌均慈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李京春驾驶的陕GHF7**号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业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凌均慈提供的平公交认字第201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凌均慈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京春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凌均慈身体遭受的损害系该起交通事故所致,其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伤残打印费、交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京春驾驶的陕GHF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凌均慈主张的医疗费13957.6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1377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30元/天×60天=1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2天×133.84元/天=5621.28元,被告在医院护理24天,故护理费计算为36天(60天-24天)×133.84元/天=4818.2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714.80元,本院认定为133.84元/天×89天=11911.76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006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840元、鉴定打印费60元、交通费104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63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凌均慈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3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4818.24元、误工费11911.76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840元、鉴定打印费60元、交通费104元,共计46316元。由被告李京春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凌均慈39840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4814.24元,误工费11911.76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交通费104元)。不足部分647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533.20元(6476×70%=4533.20元),由被告李京春赔偿原告凌均慈1942.8元(6476×30%=1942.8元)。以上合计被告李京春应赔偿原告凌均慈4437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150元,余额36223.20元限被告李京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凌均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原告凌均慈承担150.75元,被告李京春承担35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浩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