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与敖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敖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蒋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童颖,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敖某某。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诉被告敖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蒋某某诉称,原告李某甲系李某乙、蒋某某之子,被告敖某某与原告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3月22日登记离婚。2005年,三原告所住高新区檬梓村6组面临拆迁,三原告基于原有住宅和人口面积可分得约120平方米住房和相应赔偿款;拆迁之前,李某甲与敖某某登记结婚,敖某某将户口迁至原告处,并向拆迁部门申请了新增安置人口。2006年10月10日,原告李某乙作为户主与成都市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办公室签订了《安置住房结算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四人按每人35平方米标准应安置住房140���方米,且确定安置两套住房,即位于滨河春天小区**号的住房一套(面积106.1平方米,户型为套三)和位于滨河春天小区**号的住房一套(面积38.45平方米,户型为套一),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两套住房的超出安置住房面积的补差费用。四人后约定套三的住房归父母所有,套一住房归李某甲与敖某某所有,即李某甲将自己安置的35平方米住房赠与父母。后李某甲与敖某某于2007年3月2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位于滨河春天小区**号的住房一套归李某甲所有,以及二人离婚后相应的土地赔偿款归各自所有。2013年,拆迁办通知户主办理房产手续时,被告拒绝予以配合,导致三原告无法正常办理房产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位于滨河春天小区**号的住房一套(面积106.1平方米,户型为套三)归原告李某乙、蒋某某所有;2、判令位于滨河春天小区**号的住房一套(面积38.45平方米,户型为套一)归原告李某甲所有;3、判令被告立即协助三原告完成房产产权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乙、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甲;2006年3月7日,李某甲与敖某某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10日,李某乙代表家庭成员蒋某某、李某甲、敖某某并作为乙方与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办公室签订《安置房屋结算协议》,协议安置的四人(其中农业人口3人,新增农业人口1人)共计应安置房屋140㎡(每人安置35㎡),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位于滨河春天小区**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06.1㎡,户型为套三)和位于滨河春天小区**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38.45㎡,户型为套一),合计144.55㎡。因超过应安置面积4.55㎡,故李某乙四人共应���付超过面积款2730元,与敖某某作为新增人口购房款7000元,共计应支付9730元;与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办公室应支付的拆迁补偿预留款4500元品迭后,李某乙四人还应支付5230元。2007年3月22日,李某甲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敖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一、甲方现有房屋38.4㎡(位于独柏街**号)和现有家庭一切财产归李某甲所有。二、离婚之后,政府所赔偿的土地款,甲、乙双方各得各的部分(注:离婚之后,每次政府所赔偿给甲方的各项土地款由乙方领取后如实付给甲方)。三、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现因办理房屋所有权需要,李某乙、蒋某某、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李某乙、蒋某某、李某甲提交了成都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檬梓村第六村民小组、成都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独柏社区居民委员会、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拆迁安置指挥部办公室、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办公室加盖印章的《安置房屋证明》,该证明载明李某乙、蒋某某、李某甲三人因拆迁选择安置住房为滨河春天小区**号的住房因修建时套型原因超出1.1平方米,故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办公室在拆迁补偿预留款4500元扣除每平方米600元计算的面积购房款660元;敖某某与李某甲登记结婚后,作为新增农业人口具有安置房分配资格,其选择的安置住房户型为套一(位于滨河春天小区**号建筑面积38.45㎡住房),因修建时套型原因超出3.45㎡和新增农业人口每人35㎡住房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计算,补款共计9070元,亦由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办公室在拆迁补偿预留款扣除。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安置房屋结算协议》、《安置房屋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家庭共有关系的存在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存在前提,在家庭关系解体后,其成员有权要求进行分割。本案中,从《安置房屋结算协议》所载情况分析,可认定李某乙、蒋某某、李某甲、敖某某因拆迁共同取得安置住房两套;在成都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檬梓村第六村民小组、成都高新区合作街道办事处独柏社区居民委员会、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拆迁安置指挥部办公室、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办公室加盖印章的《安置房屋证明》中,又明确了两套安置住房在安置过程中的分配,即李某乙、蒋某某、李某甲三人共同享有滨河春天小区**号的安置住房,敖某某个人享有滨河春天小区**号安置住房,对于涉案两套房屋的权利取得及分配过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予以认可;后李某甲、敖某某在离婚时所形成的《离婚协议书》中,敖某某自愿将位于独柏街**号房屋权属归李某甲所有,应视为敖某某自愿放弃该套安置房屋的权利,应由李某甲单独享有该套房屋的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讼中,李某甲自愿将位于滨河春天小区**号的安置住房确认为李某乙、蒋某某所有,此系当事人权利的自愿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高新区滨河春天小区**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李某乙、蒋某某所有;二、位于成都高新区滨河春天小区**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李某甲所有;三、被告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乙、蒋某某、李某甲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李某乙、蒋某某、李某甲负担3725元,被告敖某某负担3725元(此款原告李某乙、蒋某某、李某甲已预交,被告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3725元支付于原告李某乙、蒋某某、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建人民陪审员 胡毅宁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