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刑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唐××、刘一×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刘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50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201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一×。201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刘一×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滨港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唐××、原审被告人刘一×,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5日至9月22日间,被告人唐××伙同���告人刘一×或孟××经事先预谋后,携带断线钳等作案工具,潜入滨海新区小王庄镇向阳里、欣园里、振兴里等地,以剪断车锁的方式,9次盗窃摩托车共9辆。被告人唐××将所盗车辆维修变卖,销赃后所获赃款二人俵分挥霍。其中,被告人刘一×参与盗窃6辆。经鉴定,其中五辆摩托车的价值为79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现场照片,失主李一×、邢××、李二×、王××、李三×、张××、段××、郑××、刘二×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及估价鉴定结论、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彼此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审被告人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5月25日至9月22日间,上诉人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一×或孟××经事先预谋后,9次盗窃摩托车共9辆;上诉人唐××将所盗车辆维修变卖,销赃后所获赃款二人俵分挥霍;其中,原审被告人刘一×参与盗窃6辆;经鉴定,其中五辆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7900元的事实清楚。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失主李一×、邢××、李二×、王××、李三×、张××、段××、郑××、刘二×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的车锁被剪断和摩托车被盗走的情况。3、被盗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的情况。4、购车发票及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唐××、刘一×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有关情况。6、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唐××、刘一×的前科和刑满被释放等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唐××、刘一×的身份情况。8、二原审被告人唐××、刘一×的供述,证实他们参与盗窃的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原审被告人刘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唐××、原审被告人刘一×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具有坦白等情节,分别判处其二原审被告人刑罚,量刑在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冰审 判 员 周 虹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