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李广州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韩鹏飞,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依法继续恢复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韩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60型铲车,在明知铲车周围有多人的情况下,强行拖拽停放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菜市场东门的一辆30型铲车,后拖车用的吊装带被拉断,致在30型铲车周围的李某乙、施某甲、施某丙、卢某某被铲车挤、压伤,致停放在菜市场门口施某乙的长城牌皮卡车被30型铲车撞损。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右肾离断,胸椎11横突骨折、腰椎1、2、3、4多发横突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构成重伤;被害人施某甲左足多发骨折、甲状腺功能亢进,构成轻伤;被害人施某丙右内踝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卢某某闭合性胸部外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匿名群众报案。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到三山岛边防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辩护,1、李某甲在拖车现场只负责开铲车,具体拖带的绑系都由另外工作人员进行,且拖车用的是专业的拖车带,即使李文州看见过拖车带也不可能预见拖车带会断裂或自信拖车带不会断裂的情况,同时现有工作人员在场维持秩序,拖车时不可能另有他人在拖车周围,施某乙、孙某甲的证言证实被拖铲车应当往拖的方向走,向其他方向走是不可能预见的,李某甲不存在过失,因此指控其过失犯罪错误。2、通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可知,在现场有工作人员维持秩序且劝说被害人离开的情况下,不听劝说,仍旧在案发现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3、本案仅造成一人重伤,另外的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仅是作为认定犯罪的不特定多人的要件,不应再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应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4、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60型铲车准备拖拽停放在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菜市场东门的一辆30型铲车,在明知铲车周围有多人的情况下仍强行拖拽,拖车用的吊装带被拉断,致在30型铲车周围的李某乙、施某甲、施某丙、卢某某被铲车挤、压伤,致停放在菜市场门口施某乙的长城牌皮卡车被撞损。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右肾离断,胸椎11横突骨折、腰椎1、2、3、4多发横突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构成重伤;被害人施某甲左足多发骨折、甲状腺功能亢进,构成轻伤;被害人施某丙右内踝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卢某某闭合性胸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匿名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李某甲于当日到三山岛边防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案件来源、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在本案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3)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山岛村委”)于2013年12月19日下发的通知,内容是该村委在进行旧村改造开发过程中,要求凡是停放在菜市场内和大门口及周边有碍施工的大小车辆、存放的建筑材料及其他有碍堆放物,务于2013年12月29日14时前全部主动自行清除,否则村委将委托施工单位(莱州市金秋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妥善排除障碍。(4)莱州市中医医院损伤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在莱州市金秋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9日下午证人接公司王某某电话后来到三山岛村菜市场,看到有一辆SUV、一辆30型铲车及一辆皮卡车将菜市场东门堵住,附近有四十多个村民,后三山岛村委的人让证人公司的人拖车,证人公司的人往一辆60型铲车和30铲车上系拖车用的吊装带,村民上前阻拦,证人将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拖开,60型铲车开始拖车,后吊装带被拖断,30铲车车头撞在皮卡车上的经过。(2)证人施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9日14时许,证人经过三山岛菜市场时,看到一辆铲车用尼龙绳拖一辆停在菜市场门口的铲车,后尼龙绳断了,被拖的车失去控制向东北方向滑行,撞在一辆皮卡车上,有人从被拖的车上摔下受伤,众多妇女追前面那辆铲车并用鸡蛋、石头朝车砸,铲车驶离,并证实拖车前有人让后面铲车上的人和周围人员离开,但那些人不听。(3)证人施某戊的证言,证实证人在三山岛村委工作。2013年12月20日三山岛村委的合作方在三山岛菜市场准备施工时,汪某甲安排人开了一些车辆堵在菜市场门口。后村委将清理任务委托给金秋公司,并印制了注明清理原因和时限的通知贴在菜市场门口和停放的车辆上。2013年12月29日14时许,金秋公司准备用他们的铲车将堵在菜市场门口的铲车拖走时,汪某甲找来的人上前阻拦,金秋公司的铲车在拖车时牵引绳断了,那些人上前撕扯证人的经过。(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在金秋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9日下午,一辆50铲车拖一辆30铲车时,拖车绳子断了,铲车司机开着铲车跑了,一辆皮卡车被30铲车挤到柱子上受损,车前坐着一名妇女的情况。(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一辆铲车拖一辆无人驾驶的铲车时,绳子突然断了,旁边停放的一辆皮卡车被挤住的情况。(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金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0日前后,三山岛村委负责人施某己与证人公司签订了一份在三山岛村菜市场回填虾池的合同,证人委托给公司内部的贾某某施工,期间贾某某讲有人阻拦施工。同年12月29日16时许,贾某某打电话讲拉铲车时绳子断了,被拖铲车压着人了。(7)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证人在金秋公司工作。案发当天14时许,三山岛村委组织的村民代表、保安、村委工作人员及证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到三山岛菜市场清理阻挡在门外的铲车,在拖车时连接的绳子断了,被拖的铲车碰到一辆皮卡车上,村民打铲车司机,证人等将司机拥上车离开的经过。(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在金秋公司工作。案发当天下午,证人公司与三山岛村委的工作人员一起清理停放在菜市场的阻挡车辆,部分村民上前阻挡,一个妇女坐在铲车前的经过。(9)证人施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证人看到三山岛菜市场门口有六七十人,他们的铲车在拖后面的铲车时绳子断了,在中间的一名妇女被绳子打倒在地,站在铲车前的一名妇女被顶倒在地,铲车司机与一些妇女打起来,后开着铲车离开的经过。(10)证人施某辛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9日下午,一辆大铲车在拖小铲车时,李某乙被撞在右腹部后倒地受伤的经过。(11)证人施某壬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一辆铲车在拖车时,一名妇女被挤在皮卡车上倒地的经过。(12)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因村委要回填汪某丙承包的虾池,汪某丙就在三山岛菜市场东门口停了一辆小铲车挡着。案发当天上午村委张贴了通知称下午要拖小铲车,证人到现场阻拦对方拖车,期间听到有人喊“轧人了”,看到吊装带断了,施某甲被铲车轧伤的经过。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被害人从菜市场门口一辆推土用车前经过时,被车挤伤的经过。(2)被害人施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被害人在现场停放的一辆铲车北侧,被拖车的铲车车轮压伤左脚,有人喊“轧人了”,铲车才停下,后听说拖车的绳子断了。(3)被害人施某丙的陈述,证实因施某己与汪某甲有矛盾,施某己想将汪某甲承包的虾池填上,汪某甲用车将通往虾池的道挡住。案发当天下午,施某癸带领五六十人前来准备拖车,村民上前阻拦,拖车时被害人被铲车甩倒受伤的经过。(4)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村干部施某戊带领一些男子准备拖车,村里的一些妇女阻拦,大铲车发动起来准备拖车时,妇女跑进后面那辆铲车斗里不让他们拖车,后铲车开始拖车,一个老太太倒在后面铲车前,被害人上前扶她时被车挤伤的经过。(5)被害人施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在菜市场门口有几人往两辆铲车之间系绳子准备拖车,有几个妇女上前阻拦时被推开,铲车拖车时将被害人的皮卡车撞损的情况。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在刘某某公司工作。案发当天下午刘某某让被告人到三山岛回填虾池,被告人驾驶铲车到三山岛菜市场门口,有个小伙子将拖车皮带挂在被告人的铲车和一辆30铲车上,有人喊“走”,被告人驾车往前走了一米左右,车前及两边的人向驾驶室扔鸡蛋、石子,车前还有几个老年妇女挡着车不让往前走,被告人又开车向前走了约三四米后停车,回头发现拖车的皮带断了,附近的人继续朝被告人扔鸡蛋、石头,被告人开车逃离现场的经过。5、视听资料录像光盘附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的部分情况。6、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认定被害人李某乙右肾离断,胸椎11横突骨折、腰椎1、2、3、4多发横突骨折,左侧第11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构成重伤;被害人施某甲左足多发骨折、甲状腺功能亢进,构成轻伤;被害人施某丙右内踝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卢某某闭合性胸部外伤、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应当预见强行拖拽行为可能造成周围他人的人身损害,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李某甲不可能预见拖车带会断裂或自信拖车带不会断裂的情况,同时现有工作人员在场维持秩序,拖车时不可能另有他人在拖车周围,因此李某甲不存在过失。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拖车前其铲车及被拖铲车周围仍有阻拦的村民,其强行拖车时,应当预见可能造成周围他人的人身损害,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存在过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害人等村民经现场人员劝说后拒不离开现场,并非被告人采取强行拖车行为的理由,该行为的过错与否不能影响被告人的责任认定。被告人行为导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及一人轻微伤,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故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不应认定被告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案件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曲松涛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国艳艳-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