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吴廷镜等二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招,吴廷镜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招,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被告人吴廷镜,男,1959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4)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招、吴廷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招、吴廷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吴文招、吴廷镜同被害人吴某某均受雇于吴某甲,在大田县文江乡民主村“高坑洋”山场砍伐杉木。同年10月27日14时许,吴某某一人持油锯砍伐杉木,被告人吴文招、吴廷镜在吴某某斜上方11米处共同砍伐一棵高约20余米的杉木。被告人吴文招、吴廷镜为避免砍伐的杉木压倒正下方的小杉树林,由吴文招持油锯砍伐杉木,吴廷镜在上方持一四米长的竹竿,将所砍伐的杉木往小杉树林与吴某某所处的位置中间斜推。被告人吴文招、吴廷镜应当预见所砍杉木有可能倒向吴某某所处的位置,但二被告人认为根据工作经验可以控制树木倾倒方向,未事先告知吴某某避开。被告人吴文招、吴廷镜当发现树木偏离预定方向倾倒时呼喊吴某某避开不及,所砍杉木中部砸中吴某某头部,致吴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吴文招、吴廷镜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文招、吴廷镜与雇主吴某甲共同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6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同意对吴文招、吴廷镜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经物证鉴定,吴某某系头部受钝器暴力作用致其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招、吴廷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方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出警经过、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文招、吴廷镜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招、吴廷镜在砍伐树木过程中,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文招、吴廷镜在接受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共同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文招、吴廷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建议均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廷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人民陪审员 余成建人民陪审员 苏进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詹小红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