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滕州市北留路行驶至新1**国道路口,与沿104国道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鲁D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被告人赵某受伤。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3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2月9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危险驾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李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奚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