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与周恒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丹君。委托代理人:陈文俊、李结凡。被告:周恒群。原告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恒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结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恒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石家庄区域销售原告的农贸产品,货款结算方式为第一至第二批货款先付50%(滚动式),从第三批开始压一批。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周恒群均一一予以签字验收。2014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份对账函,截止2014年2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发货产生货款840325.87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325.87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周恒群在该对账函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0325.87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0325.87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7月15日为10452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410325.87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材料、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及纠纷处理等内容的事实;3.发货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部分发货及被告部分收货签字确认的事实;4.对账函,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2月23日,被告周恒群尚欠原告货款410325.87元的事实。被告周恒群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周恒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325.87元的事实。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恒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货款410325.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72元。由被告周恒群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温州市日旺食品有限公司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董温毓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