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崔某甲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乙,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丙,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丁,男,1961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伙同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开车窜至怀远县包集镇包火路孟庄段附近,将周某丙放在路边用于铺设下水管道的两节12米长的PE管盗走,后在逃离途中被抓获。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PE管价值人民币5471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崔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崔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被告人崔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伙同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开车到怀远县包集镇包火路孟庄段附近,将周某丙放在路边用于铺设下水管道的两节12米长的PE管盗走,后在逃离途中被抓获。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PE管价值人民币547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丙陈述、证人崔某戊、周某甲、周某乙、宋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盗PE管购买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崔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崔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四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进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