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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东商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徐建明与陈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明,陈玉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东商初字第00128号原告徐建明,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同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春,居民。原告徐建明与被告陈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明的委托代理人田同玉,被告陈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明诉称:原告从事饲料经营业务。2010年2月6日,被告陈玉春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原告饲料款24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玉春支付货款249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陈玉春辩称:差欠原告24900元饲料款情况不错。但在我向原告购买饲料时,他承诺我回收养成的虾子,嗣后原告没有信守承诺进行回收,造成我经营困难,所以一直没有偿还该笔款项。我现在经济也比较困难,只能慢慢还这笔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春为养虾农户,曾从原告处购买虾饲料。2010年2月6日,被告陈玉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饲料款人民币贰万肆仟玖佰元,欠款人陈玉春”。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出具欠条后几天,原告到被告家中讨要欠款,被告准备先偿还2000元,原告认为太少而没有收取这2000元,并要求被告全部偿还该笔欠款”。嗣后,被告陈玉春一直未能偿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饲料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陈玉春供应了饲料,被告也已接收,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可以认定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陈玉春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之后几天原告向被告讨要全部欠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在出具欠条几天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笔欠款时,被告就应全部偿还。现原告主张从出具欠条十天后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但是,在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曾准备先行偿还2000元,原告表示了拒绝,该部分逾期利息不应再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明货款24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货款22900元,从2010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陈玉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徐千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