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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一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强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一初字第00664号原告:强某某,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朱某某,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强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登记结婚。2007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仍共同生活。2009年双方共同领养一女,并于2010年11月2日复婚。复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3年起,被告又开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考虑到孩子小,希望与被告继续生活,多次忍让,但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被告仍然继续殴打原告,且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家人也经常发生矛盾,令原告无法忍受。综上,原告认为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养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述的恋爱、结婚及领养小孩、复婚情况均属实;3、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矛盾并非单方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婚介介绍相识,2006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9月11日在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27日在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仍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11月2日双方在芜湖市三山区民政局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3年8月30日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一女(2009年3月18日出生)。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相处时间不长,但婚后通过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协议离婚后选择复婚,并且共同领养了一女,亦表明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平时的生活过程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彼此应互谅互让,共同维持家庭的和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强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唐欠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