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郑某某、张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4)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等,于2014年11月7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时任东佳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郑某某和东佳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张某某为东佳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组织实施与监管、工程款支付的初步审核等。同年9月,项目承包人郑某甲找村书记张某某和村主任郑某某讨要工程款,郑某某经与张某某共谋后向郑某甲提出要40000元好处费,其和张某某各20000元,郑某甲表示同意。2013年9月20日,郑某甲在郑某某、张某某等人签字同意支付工程款后按照郑某某的要求分别转给郑某某、张某某各人民币25000元、15000元(郑某某事先跟张某某联系找张借款5000元)。2014年6月27日,中共大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有关信访件并约谈相关证人,掌握郑某某、张某某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同日将该二人带至办案点进行约谈,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退出赃款各人民币20000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主动索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案发后退清赃款,且具坦白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大田县奇韬镇人民政府根据三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对大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立项的东佳村等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东佳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由郑某甲和张某甲挂靠的大田县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奇韬镇人民政府委托东佳村具体负责实施该项目,时任东佳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郑某某和东佳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张某某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组织实施与监管、工程款支付的初步审核等。2013年3月,东佳村安全饮水工程竣工,东佳村尚欠郑某甲和张某甲部分工程款。同年9月,上级下拨给东佳村饮水工程款100000元,郑某甲找村书记张某某和村主任郑某某讨要该工程款,郑某某经与张某某共谋后在奇韬镇街道某饭店内,向郑某甲提出要40000元费用,其和张某某各20000元,郑某甲表示同意。2013年9月20日,郑某甲在郑某某、张某某等人签字同意支付工程款后顺利拿到工程款100000元,后郑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照郑某某要求分别转给郑某某、张某某各人民币25000元、15000元(郑某某事先跟张某某联系找张借款5000元)。2014年6月24日,郑某某将从张某某处借的5000元归还给张某某。2014年6月27日,中共大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有关信访件并约谈相关证人,掌握郑某某、张某某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同日将该二人带至办案点进行约谈,二人如实供述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各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甲、张某甲、黄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表、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中共大田县奇韬镇委会员文件、奇韬镇人民政府关于奇韬镇2011-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情况的说明、奇韬镇人民政府关于下达二〇一二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责任书的通知、大田县奇韬镇2011-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施方案送审稿、项目资金承诺书、大田县奇韬镇2012-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施方案报批稿、福建省大田县水利局关于2011年大田县奇韬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设计方案的批复、三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大田县2011-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三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大田县2012-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奇韬镇人民政府关于申请拨付安全饮水项目工程进度资金的报告、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水利厅关于下达2011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项经费的通知、三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三明市水利局关于转下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农村安全饮水项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审批表、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借款审批表、电子汇兑来账凭证、东佳村饮水工程财务账、奇韬镇东佳村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招标公告、大田县奇韬镇东佳村农村安全饮水工程一期附属施工合同、大田县奇韬镇东佳村农村安全饮水工程二期施工合同、奇韬镇2012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资金汇总表、大田县奇韬镇农村饮水安全建设项目管理制度、关于成立奇韬镇农村安全饮用水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奇韬镇人民政府关于下达二〇一二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责任书的通知、存款明细账、破案经过、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大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在担任大田县奇韬镇东佳村村主干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益事业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钱款人民币40000元,各得赃2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主动索取他人钱财,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具坦白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结合大田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本案具体情况,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各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中共大田县纪委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代理审判员 郑建昆人民陪审员 方胥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詹小红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