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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清林、龚建交等与王廷生、XX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刘清林,居民。原告龚建交,居民。原告龚秒仁,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廷生,居民。被告XX亮,居民。被告姜勇,居民。原告刘清林、龚建交、龚秒仁诉被告王廷生、XX亮、姜勇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林、龚建交、龚秒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生、XX亮、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林、龚建交、龚秒仁诉称,2012年5月,三原告合伙成立响水县运河镇惠民资金合作社。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廷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合作社名义向被告王廷生出借7万元,约定:该借款在2013年5月16日前还清借款本息,月利率为19.8‰。被告王廷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XX亮、姜勇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廷生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按约定自2012年11月16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XX亮、姜勇负被告王廷生还款的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廷生、XX亮、姜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廷生(乙方)与响水县运河镇惠民资金合作社(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互助资金7万元,资金使用费率为月19.8‰,借款用途为生意,2013年5月16日前偿还全部本费。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50%向甲方支付罚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中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为二年”等内容。被告王廷生在借款社员处签名,借出单位和负责人处分别加盖“响水县运河镇惠民资金合作社”和原告刘清林印章,被告XX亮、姜勇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被告王廷生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出单位、借款社员、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日期、月使用费率等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被告XX亮、姜勇在借款凭证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另查明,响水县运河镇惠民资金合作社至今未依法设立。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清林、龚建交、龚秒仁主张其与被告王廷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加盖响水县运河镇惠民资金合作社印章的借款合同书和被告王廷生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响水县运河镇惠民资金合作社未依法成立,三原告陈述合伙经营该合作社,且为借款凭证持有人,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王廷生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XX亮、姜勇自愿为被告王廷生向三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原告与被告XX亮、姜勇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王廷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三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廷生还款,也可以要求被告XX亮、姜勇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为被告的债务,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XX亮、姜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廷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清林、龚建交、龚秒仁借款本金7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XX亮、姜勇负被告王廷生归还原告刘清林、龚建交、龚秒仁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XX亮、姜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廷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775元),由被告王廷生、XX亮、姜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国林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补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