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玮隆纺织有限公司与胡乐生,何思媚,何志聪,梁望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纬隆纺织有限公司,胡乐生,何思媚,何志聪,梁望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4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纬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777146-9。法定代表人麦伟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永飞。被告胡乐生,现于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被告何思媚,现于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何志聪。被告梁望敬。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纬隆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乐生、何思媚、何志聪、梁望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谢贤涛、人民陪审员欧阳婉茵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纬隆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乐生、何思媚、何志聪、梁望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纬隆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布匹销售,被告胡乐生、何思媚为骗取原告的财物,成立了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布匹,然后将所购得布匹制作成衣服出售取得收益,被告胡乐生、何思媚在2012年10月11日便离厂逃匿,后原告到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分局对被告胡乐生、何思媚进行控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分局于2013年3月4日将被告胡乐生、何思媚抓获,其后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胡乐生、何思媚犯合同诈骗罪,被告胡乐生、何思媚骗取原告的布匹价值228761元,被告胡乐生、何思媚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了价值228761元的布匹。现被告胡乐生、何思媚无法返还原物,应当折价向原告赔偿228761元。另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分局在侦查过程中查明被告胡乐生、何思媚的名下的账户已经没有存款,被告胡乐生、何思媚没有赔偿能力,但查明被告胡乐生、何思媚的犯罪所得中有1000000元交付被告何志聪保管,有1200000元交付被告梁望敬保管,被告何志聪、梁望敬作为被告胡乐生、何思媚的财产保管人,应当代被告胡乐生、何思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28761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纬隆纺织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乐生、何思媚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228761元;2.判令被告何志聪、梁望敬在财产保管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228761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胡乐生送达起诉状副本、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胡乐生送达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何思媚送达起诉状副本、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何思媚送达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何志聪、梁望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胡乐生、何思媚因现正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聪、梁望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纬隆纺织有限公司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6月19日的对帐单复印件、(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04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乐生、何思媚通过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实施合同诈骗,骗取原告的布匹价值为228761元。被告胡乐生、何思媚分别向被告何志聪交付了1000000元,由被告何志聪代为保管,向被告梁望敬交付了1200000元,由被告梁望敬代为保管,截至目前,被告何志聪、梁望敬未向被告胡乐生、何思媚返还代为保管的款项,造成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偿还。被告胡乐生、何思媚、何志聪、梁望敬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胡乐生、何思媚因现正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聪、梁望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查证,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纬隆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乐生系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被告胡乐生、何思媚是该公司实际经营者。2010年3月至2010年11月,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1400000多元的布料,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只支付了约1100000元。2012年6月19日,经对帐,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228761元未付。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9月29日,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的公帐共入账资金8892762.48元,资金均在入账后数小时内转入由被告胡乐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顺德区第七巷服装有限公司的账户中。2012年7月起,上述佛山市顺德区第七巷服装有限公司的账户中的资金陆续转入由被告胡乐生、何思媚使用的户名为何宝珍的银行卡账户,后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8日,上述何宝珍银行账户中资金有人民币2200000元转入被告胡乐生、何思媚使用的户名为被告何志聪的银行账户内,随后上述资金分别有1200000元转入户名为被告梁望敬的银行账户,有1000000转入户名为被告何志聪的另一银行账户,上述二账户分别由被告梁望敬与被告何志聪本人持有。2012年10月11日,被告胡乐生、何思媚弃厂隐匿,后被抓获。上述事实均由本院的(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04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并认定被告胡乐生、何思媚犯合同诈骗罪,该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自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胡乐生、何思媚并未向原告赔偿因其诈骗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何志聪、梁望敬也未将由其代被告胡乐生、何思媚保管的款项向原告返还。原告遂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乐生、何思媚在经营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且被告胡乐生、何思媚在其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8761元的情况下,擅自转移公司财产至其操纵账户中,致使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丧失偿还能力,被告胡乐生、何思媚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民事权益的侵害,应承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28761元的责任。被告何志聪、梁望敬作为被告胡乐生、何思媚因犯罪行为取得的财产的保管人,没有合法理由占有被告胡乐生、何思媚因犯罪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在代为保管的财产范围内对被告胡乐生、何思媚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胡乐生、何思媚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28761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何志聪、梁望敬在财产保管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228761元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乐生、何思媚因现正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聪、梁望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乐生、何思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纬隆纺织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赔偿款228761元;二、被告何思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代被告胡乐生、何思媚保管的款项1000000元范围内、被告梁望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代被告胡乐生、何思媚保管的款项12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胡乐生、何思媚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胡乐生、何思媚、何志聪、梁望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1.42元(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纬隆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胡乐生、何思媚、何志聪、梁望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昌审 判 员 谢 贤 涛人民陪审员 欧阳婉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素 婷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