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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法民初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黄昌松与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巫山江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老水井湾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松,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老水井湾煤矿,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1546号原告黄昌松,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世登(特别授权),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老水井湾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邓家乡池塘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05426922-4。法定代表人刘以合,经理。被告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邓家土家族乡池塘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05170974-9。法定代表人刘全胜,董事长。原告黄昌松与被告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老水井湾煤矿、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因两被告现均已关闭无人看管且法定代表人刘以合、刘全胜均无法联系,于同年9月25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明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松的委托代理人唐世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老水井湾煤矿、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松诉称,2011年4月,原告到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老水井湾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工资。2013年8月1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11月8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经鉴定原告黄昌松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由被告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52元/月×13个月=552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15个月=637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元/月×8个月=340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52元/月×3个月=12756元,职业病诊断费430元,鉴定费3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60元,以上合计170318元。原告黄昌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黄昌松的身份证复印件;2、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老水井湾煤矿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老水井湾煤矿是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第二组,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渝疾控职诊字20122653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重庆市渝中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职鉴(2012)50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复印件,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渝疾控职诊字20130480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巫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山劳鉴初字(2013)6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用于证明原告黄昌松患煤工尘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第三组,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131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件及送达回执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第四组,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黄昌松与被告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老水井湾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五组,1、职业病诊断费及鉴定费发票2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职业病诊断及鉴定费3930元;2、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发票3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用560元。第六组,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2009)2号文复印件及(2013)山法民初字第01261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用于证明巫山县邓家乡老水井湾煤矿已整合到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的事实。第七组,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山社保发(2014)8号关于黄昌松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原件,用于证明因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老水井湾煤矿从2010年3月至今未缴纳工伤保险费,黄昌松的工伤保险待遇不能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被告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老水井湾煤矿辩称,刘以合不是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老水井湾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老水井湾煤矿只是江泉矿业有限公司的辖区其中的一个矿井,刘以合是老板指定的生产矿长;黄昌松与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老水井湾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黄昌松至今没有找过刘以合和矿上的人,所诉称的各项工伤保待遇与与刘以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黄昌松的诉求。被告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渝府(2009)2号),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老水井湾煤矿整合到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同年9月25日设立分公司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老水井湾煤矿。2011年4月原告到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老水井湾煤矿上班,从事采煤工作,期间被告以巫山县邓家乡老水井湾煤矿的名义于2011年5月23日为原告黄昌松参加工伤保险。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老水井湾煤矿从2010年3月至今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黄昌松申请职业病诊断,2012年5月31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渝疾控诊字2012265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观察对象,处理意见为连续观察期5年,每12个月检查一次。黄昌松对该诊断结论不服,向重庆市渝中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重庆市渝中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重庆市渝中区职鉴(2012)50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观察对象。2013年8月1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渝疾控诊字20130480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黄昌松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11月8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巫山人社认伤决字(2013)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黄昌松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30日,巫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鉴初字(2013)6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黄昌松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2014年4月3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诊断费、鉴定费等共计157537元,2014年6月19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131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另查明,原告黄昌松对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诊断证明不服向重庆市渝中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花费职业病鉴定费3500元。原告黄昌松进行职业病诊断时花费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430元,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花费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60元。原告黄昌松向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申请支付工伤待遇,该局以用人单位在为黄昌松参保前就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不予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被告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依法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黄昌松在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老水井湾煤矿上班期间患职业病,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老水井湾煤矿系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且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老水井湾煤矿现已整合到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被告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虽于2011年5月23日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但用人单位自2010年3月至今一直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从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至今用人单位一直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综上,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由被告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原告黄昌松的本人工资问题,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故按照原告诊断为职业病的上年度即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月作为原告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待遇。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试行)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原告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83元/月×3个月=11349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故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83元/月×13个月=49179元。对于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一年度的职工社平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于2014年4月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视之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应按本市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黄昌松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元/月×8个月=34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2元/月×15个月=63780元。对于原告主张职业病鉴定费3500元,职业病诊断费4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及检查费1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职业病诊断费4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60元是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及劳动能力鉴定时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职业病鉴定费3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对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诊断证明不服向重庆市渝中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花费,但重庆市渝中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与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诊断结论一致,均为观察对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昌松与被告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老水井湾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昌松停工留薪期工资1134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职业病诊断费4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60元,以上共计159314元。三、驳回原告黄昌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巫山江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杜明芳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邹久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