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陈萌与胡长胜、王华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萌,胡长胜,王华勇,易道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201号原告陈萌。委托代理人张德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长胜。被告王华勇。被告易道江。原告陈萌诉被告胡长胜、王华勇、易道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孔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2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胡长胜、王华勇、易道江的银行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并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萌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华,被告胡长胜、王华勇、易道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萌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陈萌乘坐被告胡长胜驾驶的摩托车由胡集至放马山,行至207国道1962﹢800M路段与同向被告王华勇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原告陈萌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长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华勇承担主要责任。出院后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因被告王华勇驾驶的车辆系易道江所有,被告易道江作为投保义务人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易道江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华勇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19558.9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52.5元、误工费6166.45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820元,合计19558.95元,并由被告易道江承担连带责任。余款由胡长胜承担70%即25666.48元,王华勇承担30%即10999.9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长胜辩称,同意赔偿原告陈萌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被告王华勇辩称,如果原告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易道江辩称,如果原告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陈萌明知被告胡长胜无证驾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被告胡长胜驾驶车辆的车主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在此事故的责任;2、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开支的医疗费用31146.4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且开支鉴定费720元;5、交通费票据41张,证明原告陈萌支出交通费820元;6、户籍证明二份及鄂H×××××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的基本情况;被告胡长胜、王华勇未提交证据。被告易道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张照片,证明在事故中被告易道江的车辆并未与胡长胜的车辆发生直接撞碰,故应减少被告易道江的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系原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与其他证据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易道江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华勇无异议。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为准。被告胡长胜有异议,认为两车发生了碰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记载双方的车辆发生碰撞,故对被告易道江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胡长胜无证驾驶鄂H×××××二轮摩托车由胡集至放马山(后乘坐原告陈萌、丁文君),行至207国道1962﹢800M路段与同向被告王华勇驾驶的鄂H×××××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长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华勇承担主要责任,陈萌、丁文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萌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6天,共开支医疗费31146.4元。出院后经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萌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原告陈萌受伤后,被告胡长胜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陈萌系农业户口。鄂H×××××摩托车的车主为易道江,该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勇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陈萌乘坐的被告胡长胜驾驶的摩托车在道路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萌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确认被告王华勇与被告胡长胜按3:7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鄂H×××××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由被告王华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陈萌的经济损失,被告易道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萌的误工费,因陈萌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考虑其伤情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结合医嘱一月后返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故对原告的出院休息时间酌情认定为1个月,即误工时间为56天。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相关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6146.4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635.1元(56天×23693元/365天)、护理费1852.5元(26天×2600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鉴定费720元、交通费820元,共计53694元。综上所述,关于陈萌的经济损失为53694元,根据原告的请求,由被告王华勇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6307.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52.5元、误工费3635.1元、交通费820元),并由被告易道江承担连带责任。对超出的部分37386.4元,由被告王华勇承担30%的责任即11215.9元,由被告胡长胜承担70%的责任即26170.5元,因被告胡长胜已支付7000元,故被告胡长胜还应支付原告陈萌1917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勇赔偿原告陈萌的经济损失27523.5元,并由被告易道江对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16307.6元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胡长胜赔偿原告陈萌的经济损失1917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萌负担50元,被告王华勇、易道江负担285元,被告胡长胜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曾宪荣赔偿明细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