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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韩胜峰与凌德昌、李红星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胜峰,凌德昌,李红星,凌乙,凌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287号原告韩胜峰。委托代理人顾岱华,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宸,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德昌。委托代理人凌乙。被告李红星。被告凌乙。被告凌甲。法定代理人凌乙。原告韩胜峰诉被告凌德昌、被告李红星、被告凌乙、被告凌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岱华、被告凌德昌的委托代理人凌乙、被告李红星、被告凌乙、被告凌甲的法定代理人凌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胜峰诉称,原告韩胜峰与被告凌乙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凌德昌、李红星系被告凌乙之父母,被告凌甲系原告韩胜峰、被告凌乙之女。2004年9月17日,原告韩胜峰与被告凌乙登记结婚后,原告户籍迁入被告凌乙处,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团结村桥南队李家宅XXX号,并共同居住生活。2005年11月8日,原告韩胜峰与被告凌乙生育一女,名凌甲。2008年,上述居住房屋拆迁。同年5月12日,被告凌德昌与拆迁公司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其中,被拆迁安置人为原、被告,各种拆迁补偿安置款共计人民币1,276,865.06元(以下币种相同),安置房屋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XX号XXX室、XX号XXX室、XX号XXX室。上述安置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却以原告与被告凌乙夫妻矛盾为由拒绝原告共同入住,并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XXX室、XXX号XXX室房屋出租,阻挠原告的正常居住。2013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XX号XXX室、XX号XXX室、XX号XX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于2014年3月法院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2014年3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凌乙离婚,于2014年5月法院以(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凌乙离婚,但对双方共有的安置房屋产权份额未作处理。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动迁安置人口,上述安置房屋为动迁人在动迁中安置包括原、被告在内的被动迁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人,且原告与被告凌乙对动迁安置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系双方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鉴于法院已判决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被告仍拒绝办理房屋产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分割,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星辩称,不同意的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凌乙婚后十几年,其从未照顾家庭,亦未照顾女儿;原告对家庭未做出过任何贡献;被动迁安置前拆除的房屋均由被告凌德昌、李红星建造;原告在他处房屋已动迁,且已被安置,故才取得四套安置房屋;动迁安置协议中写上原告的名字为了办理动迁安置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凌德昌、李红星依动迁口径可以取得30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此外,原告的户口应从被告处迁出,再涉及房屋的分割。被告凌德昌、凌乙、凌甲辩称,以被告李红星的答辩意见为准,但原告和被告凌乙均未参与动迁前房屋的建造。另外,原告的户口应从被告处迁出,且其已在他处享受了动迁利益,故不应再分割诉争安置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凌德昌、李红星系夫妻关系,被告凌乙系被告凌德昌、李红星之女,被告凌甲系原告韩胜峰、被告凌乙之女。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团结村桥南队李家宅XXX号[地号为张江镇团结村XX丘(XX)]房屋所在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凌德昌名下。1983年12月,由凌德昌、李红星、凌乙共同申请,于1984年1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团结村桥南队(原为上海市川沙县张江乡团结村桥南队)建造占地面积25平方米的房屋。嗣后,被告凌德昌、李红星建造了平房一间。1984年1月,由凌德昌、李红星、凌乙共同申请,于1984年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在上述地址建造占地面积12平方米的房屋。之后,被告凌德昌、李红星又建造平房一间。1986年1月,由凌德昌、李红星、凌乙及凌德昌的祖母沈美英共同申请,于1986年3月21日经有关部门批准为家庭人口3.5人,现有51㎡,自愿全部拆除老房51㎡,在原宅基地上建楼弍幢及灶间一间占地面积90㎡的房屋。嗣后,上述人员建造了三上三下楼房及灶间一间,但未拆除上述房屋。1991年,在对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审核登记时,载明现有人口为凌德昌、李红星、凌乙及凌德昌之母王秀英,立基日期为1986年3月21日,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凌德昌,主房占地面积为110平方米,系三上三下楼房及灶间一间,并取得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沪集宅(川沙)字第XXXXXX号。1991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凌德昌、李红星在上述地址又建造了房屋,均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上述房屋房内装修均由被告凌德昌、李红星出资。原告韩胜峰与被告凌乙登记结婚后未建造过房屋,亦未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2009年1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向团结村桥南队凌德昌动迁户出具房屋建筑面积确认单一份,载明:“你的住所处在开发建设区域范围内,经村委、镇开发建设前期部审核,你户现有建筑面积208㎡,现有人口5人,根据有关规定及你户的实际情况,决定给予增加建筑面积92㎡在此动迁中认定补偿。”2008年5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团结村桥南队李家宅XXX号房屋被动迁,案外公司上海市浦东土地发展(控股)公司(甲方,拆迁人)、案外公司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与凌德昌(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一份,约定:被拆迁人为凌德昌(安置人:李红星、凌乙、韩胜峰、凌甲),证件名称为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件号为沪集宅(川沙)字第XXXXXX号;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张江镇团结村桥南队李家宅XXX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841,049.64元;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计112,635.42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6,000元、设备迁移费2,380元;乙方在2008年5月19日前全家搬清并交出原房钥匙,甲方付给乙方速迁奖励费24,000元,如果逾期搬清的,按有关规定递减;乙方购买“川杨新苑三期”期房的过渡期限至新建住房交付使用许可证核发之日止;甲方暂过渡费17个月即发至2009年9月份计40,800元,今后以入户通知为准,按实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安置款总计金额1,026,865.06元等。同日,案外公司上海诚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另一次性给付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凌德昌及安置人李红星、凌乙、韩胜峰、凌甲阳光补偿款250,000元。被安置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12.22平方米)、XX号XXX室(建筑面积87.37平方米)、XX号XXX室(建筑面积57.16平方米)、XX号XXX室(建筑面积57.16平方米)。嗣后,上述房屋已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或出租,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凌德昌、李红星、凌乙、凌甲居住使用,其余房屋已由被告出租。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分割问题发生争议,故而致讼。另查明,原告韩胜峰与被告凌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经本院判决离婚。王秀英(2003年4月26日报死亡)与凌龙根(2004年1月30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三个儿子,依次为凌福昌、凌德昌、凌新昌(于幼年死亡)。沈美英(1988年9月22日报死亡)与凌木林(1982年8月25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关于沈美英继承人的情况,本院曾至公安部门查询其户籍内档资料,但无相应记载。凌福昌明确表示系争房屋中属其应继承的产权份额自愿归被告凌德昌、李红星、凌乙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单复印件、安置方案审批表复印件、房屋建筑面积确认单复印件、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安置人员登记一览表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独生子女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预定联系单复印件、款项代扣单复印件、房卡复印件、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复印件;被告凌德昌、李红星、凌乙、凌甲共同提供的造房申请清单复印件、造房用地许可证复印件、造房用地申请报告复印件、发票复印机、收据复印件及本院调取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土地使用证附图、勘丈记录表、面积计算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报告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房屋系对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团结村桥南队李家宅XXX号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的农村房屋被拆迁后取得的货币补偿款购买所得,因此系争房屋的归属应当根据原农村房屋的权属及动迁安置具体情况确定。由于农村房屋的建造必然要占用相应的农村宅基地,因此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应当以上述农村房屋所在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与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人员作为上述农村房屋的权利人。在上述房屋中,占地面积110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及灶间一间系1986年3月建造,而根据1986年3月21日造房用地申请报告及1991年对上述房屋所在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进行审核登记的记载来看,上述三上三下楼房及灶间一间应属凌德昌、李红星、凌乙、沈美英、王秀英共同共有。沈美英已死亡,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12平方米的产权份额,该12平方米的产权份额作为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但经多方调查,沈美英继承人的情况不明,按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故12平方米的房屋可归属被告凌德昌、李红星、凌乙、凌甲所有,但今后,如沈美英的继承人能明确,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涉及12平方米房产份额的权益,被告凌德昌、李红星、凌乙、凌甲须以货币形式予以权利人补偿。王秀英已死亡,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作为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凌龙根、凌德昌、凌福昌继承,但凌龙根已死亡,而凌龙根的继承人为凌德昌、凌福昌,且凌福昌又明确表示系争房屋中属其应继承的产权份额自愿归被告凌德昌、李红星、凌乙所有,故系争房屋中属于王秀英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凌德昌、李红星、凌乙所有。1984年1月、2月以及1991年至2000年期间建造的房屋,因在此次动迁中均予以拆除,并获得了相应的房屋补偿款及房屋装修款,鉴于上述房屋建造及房内装修均由被告凌德昌、李红星出资,故上述房屋因动迁所取得补偿款及房屋装修款归被告凌德昌、李红星所有。2009年1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凌德昌动迁户增加建筑面积92平方米,但在动迁安置中,以原告韩胜峰及被告凌德昌、李红星、凌乙、凌甲为被动迁安置人员为依据予以补偿,故该建筑面积所对应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由被动迁安置人员所享有,即本案原、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合理分割。综合考虑被动迁房屋中原、被告所享有产权份额与被安置房屋实际居住使用等情况,本院酌定具体分割方案,系争房屋中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由原告韩胜峰、被告凌甲按份共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凌德昌、李红星、凌乙、凌甲共同共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由原告韩胜峰、被告凌甲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韩胜峰拥有60%产权份额,被告凌甲拥有40%产权份额;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被告凌德昌、李红星、凌乙、凌甲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61,360元,由原告韩胜峰负担6,860元,被告凌德昌、李红星、凌乙、凌甲共同负担5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梁审 判 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吴凤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