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2283号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太阳城商贸广场。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会。被执行人王广玉。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会、王广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邳商初字第016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王会于2012年12月29日前偿还原告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446200.24元(本金4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日为46200.24元),2012年8月2日起利息按照日利率千分之零点六八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王广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会负担。因被执行人王会、王广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会、王广玉长期外出,对被执行人王会、王广玉的银行账户情况进行查询,王会在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官湖支行的存款余额为1.38元,王广玉在中国工商银行邳州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邳州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邳州支行、江苏银行邳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邳州支行有开户记录,无大额存款,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长期外出,虽经积极查找,未能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邳执字第228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