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训高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汽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0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蒋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适用刑罚。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8时30分,被告人蒋某某驾驶鄂EA9**号轻型自卸货车由湖北省恩施市出发前往宜昌市。当日11时5分,当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236KM+400M处时,车辆右侧与正在进行路面养护作业的被害人别某某在施工封闭区内发生刮碰、车辆与道路右侧边护栏相撞,造成被害人别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别某某所在单位宜昌宏发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鄂西高速养护项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别某某亲属经济损失77万元,并享有被害人别某某的保险受益权和向交通肇事方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人蒋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计42.20万元。被害人别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蒋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别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死亡医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人严某某、覃某某的证言、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宜车综检司鉴所(2014)鉴字第8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湖北省松滋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蒋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此前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有保险款可供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蒋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德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