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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滕道安与谢文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道安,谢文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394号原告:滕道安。委托代理人:何新,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芬。被告:谢文军。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董鸿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道安诉被告谢文军、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滕道安的委托代理人何新、马艳芬,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道安诉称:2015年2月24日2时20分,被告谢文军驾驶豫A×××××小型轿车搭载孔秀琳,谢家麒和谢思雨从广东省珠海市往河南省信阳市,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1947公里+900米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由钱壮驾驶搭载原告的鄂F×××××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文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滕道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159天。2015年8月17日入湖北省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4天。两次住院共163天。2015年9月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认定原告为壹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谢文军系豫A×××××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系豫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两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1168629.12元,其中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文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谢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方投有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经处理,如存在其他伤残人员,应予考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2、4、5、6、8、10项,其他事项被告未提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66304元。被告未提异议。2、营养费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3、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100元/天×163天)。被告无异议。4、护理费397600元。被告认为过高。5、误工费16047.73元。被告认为过高。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告认为过高。7、残疾辅助器具费2759元。被告未提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9、住宿费3160元。被告未提异议。10、交通费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11、鉴定费2600元。被告未提异议。被告应支付1168629.12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急诊抢救费用3104.12元、住院费用180320.37元、老河口市第一医院879.90元,有相关医嘱及医院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减去本院已经处理的130000元,为54304.39元。至于原告在药店自行购买的药物、护理垫、营养液等,因无相关医嘱,且护理垫、营养液应属护理费、营养费范畴,故本院对原告外购药品、护理垫、营养液等费用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病情确需营养支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6300元(100元/天×163天)。4、护理费。原告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159天有两人陪护,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1800元(100元/天×159天×2人)。原告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暂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五年,在本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届满后,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故本院确定原告2015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5日的护理费计算为182500元(100元/天×365天/年×5年×100%)。5、误工费。原告发生事故前系老河口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实造成误工损失,按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047.73元(30192.90元/年÷365天/年×19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52周岁,经鉴定为壹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经计算为603858元(30192.90元/年×20年×100%)。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该项费用无相关、合法、有效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住宿费。原告系外地人,其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照顾原告必然发生住宿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9、交通费。原告亲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照顾原告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滕道安正值壮年,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壹级伤残,给其及其亲属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11、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有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赔偿共计为960410.12元。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承保豫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850410.12元,应由被告谢文军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承保豫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滕道安。二、被告谢文军应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850410.12元给原告滕道安。三、驳回原告滕道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8元(全额缓交),由原告滕道安负担514元,被告谢文军负担12304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华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人民陪审员  马丽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丘凯音第7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