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林健平与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健平,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健平,性别:××,××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个体工商户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源发五金交电经销部经营者,经营场所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承修三路3号。委托代理人:徐立明,性别:××,××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健平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称一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三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30日,一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3年5月,一新公司享有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048035号。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27日。近年来,一新公司发现其生产的“”砂轮切割片在深圳市场的销量大量减少,据调查,主要原因是不法厂家与商贩为了获得巨额的利润,大量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砂轮切割片,导致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充斥。2012年1月10日,林健平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砂轮切割片,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此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林健平销售的假冒伪劣“”砂轮切割片,质量低劣,在高速旋转切割时容易破裂,其行为不但侵犯了一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严重危及使用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故一新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林健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砂轮切割片;2、林健平赔偿一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3、林健平赔偿一新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523元(包括侵权物品购买费人民币23元、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4、林健平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须经一新公司审核);5、林健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健平答辩称:(一)一新公司的起诉主体不成立。1、没有工商注册营业执照;2、没有生产许可证;3、该企业本身是个违法企业。一新公司的诉讼主体不成立,该公司是生产厂家,在举证中其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注册,没有营业执照,以及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证明该公司是非法生产企业,请求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一新公司请求赔偿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新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是林健平销售利润3元的6666.6倍;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和公证费500元,是利润金额的1833.3倍。林健平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以为是合法生产的一比多产品,而不是制造生产产品,按照商标法规定,不知情者和指出货的来源,是无需处罚的。(三)一新公司请求林健平在《南方都市报》刊登道歉声明的请求没有依据。(四)林健平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进并销售了“一比多”产品,进货渠道是广州送货批发商,对该商品的来源情况并不了解,是不知情者,商标法第56条规定,不知情者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此案厦门公证处的公证,该公证处违反了公证法的法律程序,该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不受法律保护,作出的公证是违法的,公证人员未就公证事项告知本店当事人,而是单方面公证,没有佩带证上岗证和超越地域的公证,是无效的,本店印章与举证印章不同。此外,本案厦门公证处的公证违反了公证的法律程序,此次公证是不合法的公证:没有经批准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产品进行公证;超越公证区域;没有依靠本区域质检工商部门;没有佩带工作上岗证并没有作说明工作内容,所以违反了公证法,此公证无效。(五)该公司声称打假却不配合惠州市工商、质检部门进行,而是私自进行到各处商店起诉侵权。(六)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时间和起诉主体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和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一新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3日,系生产加工酚醛(环氧系)变性树脂砂轮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其股东(发起人)为卓士豪(中国台湾)。一新公司系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和砂轮(机器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证明已续展至2023年5月27日。2010年12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0)厦证内字第3106号《公证书》,证明第304803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属实。2010年4月24日,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向福建一嘉砂轮有限公司颁发《证书》,证明“”商标被认定为漳州市知名商标(有限期三年)。2011年12月13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1)厦鹭证内字第1005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证书》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另查,林健平经营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源发五金交电经销部成立于2008年3月21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承修三路3号,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交电,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2012年1月10日,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庄建庭及其工作人员XX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承修三路3号,入口处标有“源发五金交电经销部”字样的商店。在公证员庄某、工作人员陈某的监督与记录下,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价格为人民币23元,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一张《源发五金交电经销部收款收据》,并提供了一张名片。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庄建庭、工作人员XX及张晋盛将上述物品、收款收据、名片带至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三新北路35号的7天连锁酒店422号房间,公证员庄某、工作人员陈某对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进行察看、拍照,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对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了编号为0222的《鉴定报告》(报告载明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并非一新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一新公司“一比多”商标的产品)。最后,公证员庄某、工作人员陈某对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与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对应性标记后分开存放并进行临时签封,最后交张某保存。据此,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2年3月1日作出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1373号《公证书》。一新公司因上述公证行为于2012年3月7日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支付了证据保全的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现场开拆(2012)厦鹭证内字第01373号《公证书》所封签的一个黄色信封(信封上盖印有“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章,标有编号“0222源发”),该信封内封存有一盒砂轮切割片实物和一个白色小信封。白色信封内有一张收款收据和一张名片,收款收据出具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金额23元,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惠州市惠阳区源发五金交电经销部专用章。名片上标识“林健平”“源发五金交电经销部”,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承修三路3号以及联系电话、手机号码等信息。涉案砂轮切割片实物显示蓝色的盒面上标注了“”注册商标,并标注了“注册号:3048035”等字样,内有红色塑料袋,塑料袋内有砂轮片,砂轮片上均标识有“一比多”商标。经原审法院比对,涉案产品与一新公司提交的正版产品在外包装、内包装和材质上确有差别。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首先,一新公司作为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一新公司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形下将“”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第7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其次,关于林健平是否构成对一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问题。一新公司系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林健平销售的带有“”标识的砂轮片与一新公司第3048035号商标相同,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产品来源。林健平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砂轮切割片系由一新公司或一新公司授权的企业所生产,仅凭一张名片及一张由“广州市一比多磨具批发部”出具的收款收据,未能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林健平的行为构成侵犯了一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林健平辩称并未销售涉案商品,否认(2012)厦鹭证内字第01373号《公证书》所记录之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林健平并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故原审法院对林健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林健平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一新公司诉请林健平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砂轮切割片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一新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林健平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而林健平作为一家小本经营零售商,且其服务范围并不属于大规模批发,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酌情赔偿数额为5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一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仅限于此)。鉴于一新公司主张的商标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具有人身权的属性,故一新公司要求林健平在《南方都市报》上发表声明,向一新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林健平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由于本案系于2012年1月10日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一新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林健平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林健平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林健平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给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三、驳回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林健平负担。林健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新公司是一个未经批准生产“”产品的企业,一新公司在深圳、东莞和惠州起诉的案件中,均未能出示其“”产品,且产品中都没有附带生产合格证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在一审庭审时,一新公司也仅仅当庭回应称自己有生产许可证,但法院并未收到相关证据并传林健平到庭认可。一新公司未经国家质检部门批准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属于非法生产企业,法院不应对其庇护和立案。林健平要求二审法院对一新公司的“生产许可证”予以严格审查防止其作假。2.一新公司经营不善,在广东各地使用“钓鱼”方式销售产品,通过一卖一买的方式进行维权,没有上报当地政府、质检、工商部门进行打假宣传,对于没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判决赔偿。3.林健平仅获利3元,而原审判赔数额是林健平所获利润的1660倍,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判令:1.由一新公司出示生产许可证及一切资料,若不能出示则对其产品不予保护。2.根据销售23元产品、利润3元的价值来改判赔偿金额。3.本案受理费由一新公司负担。一新公司答辩称:林健平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健平未能证明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林健平上诉认为,一新公司属于没有生产许可证的非法企业,且在进行维权时未上报政府、工商,不应对涉案商标予以保护。本院认为,一新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权提起本案诉讼。在林健平对于一新公司合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权不持异议,亦对自己未经一新公司同意销售了标识有“”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承认的情况下,其仅仅依据一新公司未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生产许可证为由,主张一新公司是非法生产企业、对一新公司涉案商标权不予保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提起民事诉讼是法律赋予商标权利人进行维权的权利与途径,该权利的行使并不以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报告或者寻求行政救济为前提,故林健平关于一新公司维权行为非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一新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及林健平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声誉、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林健平赔偿一新公司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林健平上诉称其仅销售一盒被诉产品、仅获利3元,但未能提交财务账册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健平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健平负担。林健平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8元,其多预交的388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海棠代理审判员 石静涵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余英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