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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一终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刘玉芳与李萍萍、刘金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萍萍,刘金花,刘玉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萍,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花,农民。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芳,农民。上诉人李萍萍、刘金花因与被上诉人刘玉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昌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6日18时许,刘玉芳在诸城市昌城镇后道口村南北中心路北边被打伤,诸城市公安局昌城派出所接警后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上述证明中主要记载:2013年4月16日18时14分,昌城镇后道口村隋玉良拨打110报警称其对象刘玉芳被人打了。经调查,2013年4月16日18时许,在昌城镇后道口村南北中心大街北边(地方属于昌城镇路家道口村),昌城镇后道口村的刘金花和其女儿李萍萍殴打了刘玉芳。原审中,李萍萍、刘金花对于情况说明及证明中加盖的诸城市公安局昌城派出所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刘玉芳受伤后当日至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及腰背部软组织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原审中,李萍萍、刘金花对刘玉芳治疗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因李萍萍、刘金花未缴纳鉴定费而退卷处理。李萍萍、刘金花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证人车培洪、高某、陈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车培洪陈述称其于2013年4月16日下午6时5分左右至李萍萍处买烟,约5、6分钟后至刘金花处买豆腐渣,遇见刘金花从外面回家,时间系证人估计的;证人高某陈述称其与李萍萍为妯娌关系,2013年4月16日下午5时至下午7时在李萍萍家中聊天,下午5时后李萍萍驾驶电动三轮车拉了几次貂笼;证人陈某陈述称其于2013年4月16日下午5时左右至下午7时左右其在李萍萍家中聊天,期间李萍萍一直在家,未外出。刘玉芳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鉴定费330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6156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手机、头盔)440元,照相费用200元。以上事实,有诸城市公安局昌城派出所证明、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玉芳主张李萍萍、刘金花对其实施了殴打,并提交了诸城市公安局昌城派出所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李萍萍、刘金花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关于李萍萍、刘金花提交的证人证言,因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为4月16日下午6时许,证人车培洪于当天下午6时后先后见过李萍萍、刘金花,并不能够证明二人于纠纷发生期间不在现场,故证人车培洪的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李萍萍、刘金花未对刘玉芳实施侵权行为;证人高某、陈某陈述称4月16日下午5时至下午7时左右二人均在李萍萍家中聊天,但陈某陈述称李萍萍一直未外出,高某陈述称李萍萍曾外出拉貂笼,两证人陈述不一,对证人高某、陈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刘玉芳提交的证明系诸城市公安局依职权对本案纠纷进行调查后作出,合法有效,对其效力予以采信,该证明可证实李萍萍、刘金花对刘玉芳实施了殴打的侵权行为。李萍萍、刘金花抗辩称其未殴打刘玉芳,但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害时,公民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李萍萍、刘金花共同对刘玉芳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刘玉芳要求李萍萍、刘金花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刘玉芳的损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刘玉芳提交的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刘玉芳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9536.12元。李萍萍、刘金花对刘玉芳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但申请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用致退卷处理,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刘玉芳主张的医疗费9536元予以支持。刘玉芳主张以每天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低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系刘玉芳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元(12元/天×16天)。对于误工费,刘玉芳主张以住院期间为误工期限,予以支持。刘玉芳为农村居民,认定其误工费为711元(44.44元/天×16天)。对于护理费,刘玉芳主张由其丈夫隋玉良护理,予以支持,刘玉芳依据个体工商户王汝欣出具的工资表主张以每天81元计算护理费,因上述工资表不符合工资证据的一般形式,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加以认定。对于护理期限,刘玉芳提交医疗证明主张76天,因医疗机构并非认定护理期限的专业机构,且刘玉芳明确表示不对此申请鉴定,故对刘玉芳关于护理期限为76天的主张,不予支持,应以住院期间为护理期间,认定护理费为711元(44.44元/天×16天)。对于鉴定费,刘玉芳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鉴定费收据及公安法医门诊收据可证实刘玉芳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300元、门诊费30元,且李萍萍、刘金花对此无异议,对于该两项支出应一并认定为鉴定费,故对刘玉芳主张的鉴定费330元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刘玉芳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与其治疗时间、地点相符合,故对刘玉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系刘玉芳治疗期间必然合理支出的费用,结合刘玉芳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60元。对于刘玉芳主张的财产损失(手机、头盔)及照相费用,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刘玉芳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刘玉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误工费711元,护理费711元,鉴定费33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11640元。李萍萍、刘金花对刘玉芳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金花、李萍萍连带赔偿刘玉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玉芳负担60元,由刘金花、李萍萍共同负担90元。宣判后,上诉人刘金花、李萍萍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侵害,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关于侵害发生的事实证据,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诸城市公安局昌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非公安机关对该纠纷的决定书或认定书,且未在原审庭审中进行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公安机关作的调查笔录中有证人证言,需要保密,但笔录内容应该公示,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公安卷宗,以便查明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玉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就侵害事实的发生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本案纠纷依法调查后作出的,合法有效,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侵害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未提出明确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萍萍、刘金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