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法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宋一坤申请执行杨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一坤,杨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法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宋一坤,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杨文,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宋一坤申请执行杨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2012)吴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返还240万元及利息231794元、诉讼费27855元、执行费28717.94元,共计2688366.9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文在银行帐户中的存款2688366.94元。二、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文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收入。三、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杨文应当履行义务部分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志勤审判员 冯建安审判员 焦泽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白永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