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一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孙贵龙与孙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龙,孙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956号原告:孙贵龙。被告:孙振伟。原告孙贵龙(下称原告)与被告孙振伟(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元,约定一周后还,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货车出租业务,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14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急需现金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到五莲县城日客隆大厦12楼聚德国际办公室内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被告用该信用卡到超市刷卡1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贵龙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孙振伟2014年6月14日”。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一致合意,由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实践性合同。本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把信用卡交给被告,由被告刷卡10000元使用,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在该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偿还,因此,被告应当对借款10000元承担偿还义务。对于利息,可自起诉之次日(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振伟偿还原告孙贵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王义江人民陪审员 厉承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