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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源澳涂料有限公司与许美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源澳涂料有限公司,许美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中山市源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良森,职务总经理。被告:许美雄,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系个体工商户中山市三乡镇鼎汉金属制品厂经营者。原告中山市源澳涂料有限公司(简称源澳公司)诉被告许美雄买卖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良森、被告许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澳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1日分5批次送货到中山市三乡镇鼎汉金属制品厂,尚有货款17017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追讨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0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送货单五张、对账单1张。被告许美雄答辩称:1.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依据,原告收不到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不合格,导致被告收不回货款;2.原告没有给被告开发票。被告为���答辩及反诉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化工行业标准《热固性粉末涂料》编制情况介绍;2.照片10张。审理过程中,被告许美雄于2014年12月16日表示要反诉并将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本院指定其于2014年12月23日前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及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逾期将视为放弃反诉及鉴定申请。逾期后被告许美雄未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及鉴定申请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源澳公司向被告许美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中山市三乡镇鼎汉金属制品厂供应粉末涂料。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货值17017元,由许秀锐签收货物并在5张送货单签名确认。原告送货后,被告以货物有质量问题拒付货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源澳公司向被告许美雄经���的个体工商户中山市三乡镇鼎汉金属制品厂提供粉末涂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买受人,在出卖人交付了货物后,应依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7017元涂料货物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美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源澳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17元。如许美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3元(原告中山市源澳涂料有限公司已预交113元),由被告许美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可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