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晚,被告人毛某某和杨某某、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到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井一处汝州市夏店项目部职工宿舍找工长史某某询问调整工作一事,因史某某不在宿舍,毛某某向其同宿舍的张某某、王某某询问史某某电话,张某某、王某某均称不知史某某电话号码,王某某即朝张某某面部踢两脚、朝王某某面部打了一拳,后史某某回到宿舍,毛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三人又上前将史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史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4年4月5日,毛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赔偿张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25400元。上述事实,有汝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汝公伤鉴(法医)字(2014)0202、0198、01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赔偿书、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与同案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存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