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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4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海艳与赵广存、张霞霞、赵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艳,赵广存,张霞霞,赵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4782号原告:张海艳,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赵广存,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霞霞,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赵海涛,农民,现住兴隆县。原告张海艳诉被告赵广存、张霞霞、赵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艳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广存、张霞霞、赵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艳诉称:被告赵广存与张霞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38‰计算至款还清。被告赵海涛自愿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赵广存、张霞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判令被告赵海涛对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广存、张霞霞、赵海涛未作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为多少;2、借款利率是否合理。原告张海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16日被告赵广存、张霞霞、赵海涛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二、2013年6月16日被告赵广存所打收款条一张;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张;证据四、转账交易成功凭条二张;证据五、证人陈洪伍的书面证明一份。以上一至五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按双方借款借据的约定于2013年6月16日将借款250万元打到被告的账户或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被告已收到借款。证据六、2013年8月14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七、2013年8月14日被告赵广存所打收款条一张;证据八、2013年8月14日转账交易成功凭条二张。以上六七八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按双方借款借据的约定于2013年8月14日将借款250万元打到被告的账户或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被告已收到借款。证据九、被告赵广存、张霞霞已偿还利息情况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赵广存、张霞霞已偿还利息情况。证据十、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贷款利率表一份,证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含6个月)年利率为5.60%。证据一与证据二、三、四、五能够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六与证据七、八能够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九,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广存与被告张霞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6日、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张海艳250万元、100万元,合计35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由被告赵海涛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赵广存、张霞霞已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6月16日的250万元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3年12月15日,计给付利息57万元;2013年8月14日的100万元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3年12月13日,计给付利息15.2万元。原告另主张,被告已给付的利息,是按双方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38‰给付的,给付的就给付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所以此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含6个月)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赵广存、张霞霞向原告张海艳借款3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收款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本案调解过程中,三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的利息,虽然该利息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由于该给付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本院不再干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50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100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不再按双方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利率计算,而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因对被告的利益有利,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广存、张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海艳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50万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计算。由被告赵海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赵广存、张霞霞、赵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晓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