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112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茌平县信源铝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某,女,汉族,茌平县振兴办事处杜郎口镇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依法领取了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婚后一直吵吵闹闹,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找茬闹事。女儿出生后我与被告就分居两室,没有了夫妻生活。我想办法感化被告,寻求夫妻关系中的共同点,但被告确实无可救药,至今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情同路人,现在仍是分居两室。我认为我与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已无维持的必要。为此,现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乙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担债务。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和谐及孩子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于2010年11月份经同事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二人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11月份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二人一直没有夫妻生活致使双方感情开始恶化。2015年10月13日,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双方应该有着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生活只是双方家庭生活中的一部分,原告与被告应当相互礼让相互谅解,发生矛盾时冷静处理、协商解决,为了孩子健康成长,试着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现原告刘某甲起诉离婚,被告赵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甲亦无证据证明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 冉 来自